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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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健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而原裁定卻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駁回抗告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之聲請係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故懇請貴院重新審酌、重新考量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日基檢達新102執聲116字第4046號函(蓋有原審102年3月1日收文戳章)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4頁)。然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並未載明抗告人是否願意放棄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聲請,因而無從判斷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4、5」、及「2、3」定其應執行刑;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未及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其聲請之程式即違背該規定,法院亦無從逕為實體之裁定,原審基此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陳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聲請係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云云,惟依卷存資料,尚無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文書或書面。又本件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上,亦載明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依據該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本件係其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又本件原審係為抗告人利益,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另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狀表示不反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為保障抗告人審級利益,且本院亦非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認亦不得逕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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