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1年度易字第527號)自白犯罪,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2月27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四年前生第二胎之後,開始出現煩悶、低落、失眠等症狀,經就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從個案主觀之描述及客觀測驗所見,個案之病情,並不足以影響個案對事情或行為之知覺、判斷與執行等情,有該院於101年12月27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已有偏差;其犯後雖曾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進行調解;而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賴思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賴思穎前往 徐佳梅
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OK超商,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彩妝保養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哆啦A夢彈射賽車1組(價值80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離去。
㈡又於101年9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賴思穎復前往上址,趁
徐佳梅影印證件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維他好朋友飲料1瓶(價值32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離去。
嗣經徐佳梅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佳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OK超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在該店拿東西,可能失眠很多天精神不濟恍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樣式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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