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勝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為其債務人,竟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體均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顯見其行為控制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破壞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均無意願調解致無從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朱勝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宇與 簡于倫 、 林育 至原不相識。緣簡于倫與 林育至 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上午5時55分前某時,相偕步行前往搭公車上學;2人於101年4月8日上午5時55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適朱勝宇騎車行經該處。朱勝宇因誤認簡于倫、林育至係積欠其債務之人,竟先基於傷害犯意,於101年4月8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該處,以甩棍毆打簡于倫之臉部;旋再起傷害犯意,在該處,以甩棍毆打林育至之左肩膀。簡于倫因此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林育至則受有左肩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于倫、林育至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勝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簡于倫、林育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勝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