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密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之販賣毒品案,經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6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分別判處8年6月、7月及2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嗣異議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該院將前揭被判處16年6月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竟將上開駁回部分,合併執行異議人徒刑為有期徒刑29年1月,影響異議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密君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7年、4年6月、8年6月、7月及2年,嗣經受刑人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就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7年、4年6月部分撤銷,並認17年6月、4年6月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非數罪,而係想像競合犯,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8年、16年6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分別判處8年6月、7月及2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後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該院將前揭被判處16年6月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則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所定應執行刑21年,已因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將被告被判處16年6月部分撤銷發回,而失所附麗,則在重新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助未字第597號指揮書,將其餘確定而應數罪併罰部分,合併各罪之宣告刑計算,認應合計執行有期徒刑29年1月,自無執行指揮不當可言。至受刑人所犯各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屆時,檢察官即可依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於受刑人權益並無影響。從而,本件受刑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始為正辦,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