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鼎邦(原名陳鼎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鼎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鼎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鼎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2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在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於97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2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4年08月2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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