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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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將犯罪事實部分之「在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證據部分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二前,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而「幹你娘」(台
語發音)等言詞,已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此外「你很會打官司,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言語,亦喻含將對他人採取不利之行動,確已造成對他人生命之威脅,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故發生嫌隙,被告竟出言公然侮辱並恐嚇告訴人,行為確屬不當,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佐,及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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