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八十六年四月、八十六年九月,依序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分別有三十六會、三十六會、三十一會之民間互助會三組,致乙○○陷於錯誤,每組各參加二會,並按月繳納會款。迨八十七年七月間,突然宣告倒會,逃匿無蹤,使乙○○損失會款一百十四萬元,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以被告每月所得僅一萬餘元,然其每月應繳會款高達三萬元,其支付能力顯然不足,且所辯遭人倒會一節,復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被他人倒會牽連所致,伊止會後亦曾以其女不動產抵償所欠告訴人會款,惟告訴人嗣後反悔,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召集上開三組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倒會,共積欠告訴人乙○○一百十四萬元會款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述互助會之會單三張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宣告倒會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其所欠告訴人會款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以其女 陳文珠 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三十五之八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前述互助會債務之方法,惟告訴人嗣後因認前揭房地價格不足以抵償被告所欠債務,自行解除前揭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被告之女陳文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復有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債務清償契約書、告訴人與陳文珠簽立之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前開三組互助會倒會後,仍積極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協商,嗣後並願以其女不動產抵償所欠會款,並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至於告訴人會款未獲得清償,乃由於告訴人認為前揭房地價格不足以抵償被告所欠會款,而自行解除前揭契約;足證本件被告倒會後仍係積極與會員處理互助會債務問題,非自行逃匿無蹤,而不加聞問,告訴人未獲得任何之清償,係其不滿意與被告先前之抵償債務協議,自行解除契約所致,非為被告不願處理互助會債務事宜,是被告籌組上開三組互助會之初,應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次證人即曾向被告借貸並參加被告招組互助會之陳 鄭淑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向甲○○借錢,陸續借了好多次,至今借款加上會款,我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左右..另我繳會款至八十六年底就無法繳他的互助會款。
我跟甲○○的互助會我標到後,沒有繳會款,甲○○跟我的會,我會款沒給他。」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五行),顯見被告招組互助會員中確有積欠被告會款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伊因受他人倒會而週轉不靈乙節,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本院另參以被告於倒會前即八十七年六月間,仍正常將其所收取互助會款交予該期得標會員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得標人簽名之會款收據九份在卷足考,若被告有藉籌組互助會詐騙會員會款之犯意,理應將其收取會款全數據為己有,衡情實無僅就其中數會倒會,而將其餘互助會款如數交予得標會員之理。又告訴人所參加三組互助會,被告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亦分別進行至第三十二會、第十五會、第十會後始無法正常運作,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果被告確有詐騙前開三組互助會會款之犯意,依常理亦應正常運作數期後,立即將所收取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持續運作高達三十二期幾近尾會之理,凡此益徵被告未施用詐術。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伊所參加互助會,會首沒有收頭會,只是得標時從會員會款中抽取五千元為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嗣於偵查中已陳稱:就伊所調查被告同一時間有多數互助會在運作,每月六日標會的有五組,每月十日標會的有二組,二十日標會則有一組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足證被告同時至少有八個互助會在運作,而其每月因互助會所收取會款,至少有四萬元,加上被告薪資收入一萬餘元,顯然被告每月至少有五萬元左右足供週轉,縱令被告本身參加互助會應繳會款,每月高達三萬餘元,以被告前開資力,尚非難以負擔,殊難僅憑被告薪資收入僅有一萬餘元,遽然推斷被告招組前揭互助會時之支付能力顯然不足。至於證人即其他會員施麗琴、 馬川 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倒會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助會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問題,尚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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