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肆佰貳拾柒片、光碟目錄柒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經營「豆豆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光碟片為業,明知「PLAYSTATION」商標設計圖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PS」商標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庭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其專用權期間,「PLAYSTATION」部分係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止,嗣並移轉登記給新力公司(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卷第十二期商標公報),新力公司之「PS」部分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上開商標經上開公司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國內電視遊樂器業者所知悉之商標圖樣,且乙○○明知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以兜售之遊戲光碟片(原版片係由新力公司製作),其每片售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與新力公司所出售之原版光碟片每片單價有一至二千元,二者之售價相差懸殊,顯係仿冒之光碟片,而上開盜版之遊戲光碟片經由更換IC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如使用新力公司原廠主機時,便無法執行)執行程式時,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PLAYSTATION」、「PS」之商標設計圖,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乙○○明知此情,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新力公司之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陸續多次在上址向「阿吉」以前開單價販入後,再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售出牟利,而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一百餘片。乙○○為販賣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並防警方取締,並將各該仿冒光碟片之外包裝圖樣抽出,並集合成冊,以供不特定客戶購買時在一樓查閱,後再自樓上取出客戶選定購買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右址「豆豆龍遊樂器專賣店」查獲,並扣得被告乙○○販入尚未賣出之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四百二十七片、及光碟片目錄七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乙○○雖坦承伊確為「豆豆龍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亦有前開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入前開遊戲光碟片販賣,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之情事,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不知「PLAYSTATION」、「PS」等商標設計圖業經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亦不知伊向綽號「阿吉」之男子所購入之前開遊戲光碟片係屬仿冒之遊戲光碟片,更不知上開仿冒之光碟片經由更換IC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PLAYSTATION」、「PS」等商標圖樣,應不為罪等情。
二、第查: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已坦承:「貴站依法查扣之扣押物,均為盜版PLAYSTATION光碟,......,緣於今(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有一位仿冒光碟業者之外務員綽號叫『阿吉』者,前來『豆豆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找我,向伊兜售仿冒PLAYSTATION之光碟片,『阿吉』表示渠尚有為數甚多之仿冒光碟庫存貨,為『皇龍公司』(已遭取遞)所存有的,『阿吉』談稱販售仿冒光碟有利可圖,以每片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售於我,並囑咐我以美片六十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牟利,我思索後同意『阿吉』所言,乃自斯時起即向『阿吉』購入PLAYSTATION光碟片對外販售,為防範遭取締,我在一樓櫃台放置仿冒光碟之目錄,客戶如欲購買仿冒光碟片,在目錄中挑選後,即由我至樓上取片交予客戶,......,我自販售光碟片迄今,約已販售了一百餘片光碟片」、「沒有(經過原商標廠商之同意或授權販售)」等語。依其上開供述,被告顯係知悉其向「阿吉」所購入而販賣之光碟片,係俗稱盜版片之仿冒光碟片無誤。且依據被告所經營「豆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商號名稱,亦可知被告係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之相關商品為業。原版光碟片之買賣價格,被告顯難推稱不知。詎其仍向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上開低價購入上開光碟片販賣,嗣後辯稱不知此為仿冒光碟片,顯難令人採信。又上開「PLAYSTATION」及「PS」之商標設計圖,已由上開日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有上開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查扣之上開盜版之遊戲光碟片經由更換IC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PLAYSTATION」、「PS」之商標設計圖,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此亦有扣押證物勘驗報告書在偵查卷宗足佐,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之電視螢幕畫面照片附卷(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二六頁)足憑。上開公司在銷售商品之時,不可能不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而被告經營「豆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之相關商品為專業,對於新力公司之上開商標豈會不知?另上開「PLAYSTATION」及「PS」之商標設計圖,係各該盜版遊戲光碟片經由更換IC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之時會先出現之畫面,被告經營「豆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已將二年,亦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多日,對此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嗣後辯稱上情,及在偵查中辯稱:自己亦不會操作主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主管機關中標局(八十八年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此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案卷可按。且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如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加以比較,第六十三條並未規定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之意圖為要件。究其所以,係因商標主要在表彰商品來源,仿冒他人商標上即隱含有使消費者誤商品來源之危險,故立法者認為販賣者只須其明知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仍加以販賣,行為本身即應加以非難。本案被告所販賣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商標圖樣,但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既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所有上開商標圖樣,此種將商標圖樣以電腦程式儲存於光碟片之商品上,再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予以顯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屬商標之使用無訛。復有前開扣押物扣案可證,被告明知上情仍為販賣,其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遊戲光碟片違反商標法,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四百二十七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光碟目錄七冊,並無新力公司之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製造等文字,此業經本院於庭訊時,提示告訴代理人辨認無異。是此光碟目錄七冊本身,尚無觸犯商標法之情形。惟此既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均沒收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販賣前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在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於電視螢幕上除會出現前開「PLAYSTATION」、「PS」等商標圖樣外,並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等英文名字,依其用意為取得新力公司之授權,此屬私文書之一種,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情。惟按:
(一)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販賣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若其有該當於該條情形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固應有該條之適用。惟查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PLAYSTATION」、「PS」商標係以文字方式來表示其商標,「PS」設計圖則以單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除單純之圖形本身不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外,另「PLAYSTATION」雖係英文中之「PLAY」及「STATION」二字所組合,然組合之結果亦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所表示者亦不具文書之意思性。是上開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故電視螢幕上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但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此亦可參酌刑事審判實務對於單純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罪,並無同時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可知)。
(二)又本案所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在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於電視螢幕上雖會分別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LTD」(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英文字樣。惟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行為人在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時,本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O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O九號判例參照)。雖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除翻印著作物之內容之外,連同著作出版之底頁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事項,亦一併翻印出售圖利者,亦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出售圖利」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種方法、及行使之證明。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之判例意旨,行為人所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係因其除翻印著作物之內容之外,尚連同著作出版之底頁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事項亦一併翻印,且並進而持以行使,冒稱此係各該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所著作、發行、及印刷之著作物,而交付行使之故。在行為人未據以主張行使或無此犯意之情形下,尚不能因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即推認凡是翻印或影印他人著作物發行資料之行為,均有觸犯刑法偽造公(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罪責。本案被告對上開「LICENSEDB
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等英文文字,是否有知悉此為「私文書」之認知,已非可確認。且上開文字係因盜版整片光碟而來,與紙張之翻印可擷取翻印範圍之情形不同,此並非被告刻意另行偽造添加。而本案被告以前開價錢將各該盜版之遊戲光碟販賣予顧客之時,衡諸常情,無論被告或顧客,均知此為盜版品,亦應無可置疑。在此情形,若謂被告會行使上開文字,向顧客主張其所購買之盜版光碟本身,係「新力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光碟片;或謂顧客會誤認其所購買之盜版光碟本身,係「新力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光碟片,此顯均悖於情理。依據被告所供之交易情形,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在將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之後,該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難認有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另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亦非被告所盜錄。被告上開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認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相當,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四百二十七片、及光碟目錄七冊,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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