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因服用某些藥物,導致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非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原裁定僅以尿液檢驗證明,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被告至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入人體後,因投與海洛因(Heroin)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morphine),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且依被告前科紀錄以觀,自八十六年間起,被告即迭有觸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紀錄,非屬歷來與煙毒無涉之人,原審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主張係因服用某種藥物,而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殊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