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74號、99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行「18日」更正為「16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致被害人乙○○受有財物之損失,且於其竊盜犯行遭人發現後,仍不知省悟,對目擊之被害人丙○○心存不滿,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丙○○,且毀損被害人丙○○所種植之蔬菜,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及財物損害之結果,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未具悔意,殊屬不該,惟念其所犯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乙○○表明不予追究,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漁網及毀損蔬菜所用之鋤頭,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漁網係被害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鋤頭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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