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離婚訴訟之管轄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即共同住居於原告娘家(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復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除原告現仍設籍上址外,且被告原亦係設籍上開原告位於雲林縣之娘家處所,直至民國98年8月21日始遷入臺南縣麻豆鎮之現戶籍地,堪認本件兩造婚後,應係協議以前揭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原告娘家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主張之重大事由除係被告逕將戶籍遷離前開兩造住所,並將兩造所生之長女及次女帶往現被告戶籍地居住外,且被告亦常藉由探視兩造所生三女為由,返回原告娘家刁難原告並辱罵原告父母,致原告身心受創,則由上揭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本件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位在雲林縣之原告娘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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