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五年(民國九十四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00五)巴民初字第四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6月12日在中國重慶市民政局登記結婚,91年8月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故於94年5月25日經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以(2005)巴民初字第42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9)核字第018149號、(99)核字第019585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中國重慶市巴南公證處公證與原本相符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1年6月12日在中國重慶市民政局登記結婚,91年8月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故於94年5月25日經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以(2005)巴民初字第42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以(2005)巴民初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證明書,業經中國重慶市公證處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中國重慶市公證處(210)渝巴證字第74號、(2010)渝巴證字第204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9)核字第019585號、(99)核字第018149號證明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則該民事判決書及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421號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以為,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雖係自願結婚,但因雙方性格各異,思想上無法溝通,常為瑣事發生糾紛,分居生活兩年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訴請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