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丙○○所犯毀損案件,原審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訴毀損之物係議員 陳文科 、里長 衡志明 共同署名載有「牛轉乾坤」之春聯一紙,類此春聯政治人物上至總統下至立法委員、縣市長、議員、村里長,均會利用年節廣印分發選民,供其支持者收藏,或四處張貼以加深選民之印象,故此種春聯除熱情支持者認如獲至寶而張貼自宅予以收藏外,餘張貼於公共場所者,社會大眾均不認其客觀上有何財產價值,從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乃認『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次查,本件於論列該「牛轉乾坤」之春聯一紙有無實質之違法性前,首應先就程序問題予以究明,即甲○○是否係告訴權人?本件是否已合法告訴?證人衡志明於偵查中供稱甲○○所張貼之春聯是陳文科議員與我一起印製,是贈送給里民自取,甲○○就說為何不在他們那裡張貼,我說貼在你們那邊也會常常被撕,我就說不然送你,你要貼就去貼,甲○○也有同意,就把春聯拿去張貼。結果過幾天就有拍到鄧小姐去撕春聯的影像,又要我來處理,我就說我不喜歡牽扯這些事等情(見偵查二卷第五十六頁);另甲○○於偵查中指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春聯是我貼的,但他知道春聯是公物,他還故意撕毀。我告訴被告撕毀春聯的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他撕毀的是電梯間的春聯。我告訴被告亂塗春聯的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他亂塗的也是電梯間的春聯等情(見偵查二卷第四、二十頁),顯見甲○○係基於里長衡志明之提議將本件春聯代為張貼於其社區電梯間之公共區域,主觀上並認春聯係公物,尚無將該春聯據為所有之意思,該春聯所有權是否仍歸衡志明、陳文科?抑或屬該社區?乃另屬一事,然均無礙於甲○○非該春聯所有權人之事實,甲○○即非該春聯之所有權人,自非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甲○○即不得告訴,本件自始即無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就被告被訴毀損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依簡易判決程序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有罪判決,原審所為此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包梅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