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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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99年1月8日下午4時許」更正並補充為「詎乙○○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並補充「又被告乙○○雖曾稱其不甚理解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上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後,業經轄區員警依法執行,被告當時亦在場乙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已明知其不得再對告訴人甲○○等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竟猶以破壞電視線、行動電話及腳踏車之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安,其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為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74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案發地點破壞告訴人之房間電視線、行動電話及腳踏車等物,足認其係以此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及使告訴人心生不安,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猶不思敬重、照顧告訴人,竟於98年間因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10月6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惕,而於99年1月8日再以損壞物品之暴力方式違犯上開犯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尚能於偵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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