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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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被上訴人私立慈濟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用,上訴人業於99年4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3號卷宗可稽。茲已逾限,然上訴人迄至99年7月19日仍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