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濎瀧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被告戊○○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九五四七號、一0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濎瀧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拾萬元。
甲○○、戊○○共同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丁○○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濎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濎瀧公司)之總經理,亦為濎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係濎瀧公司之副總經理,兩人均為濎瀧公司處理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濎瀧公司高雄廠事業廢棄物之決策人員,因執行業務,明知丁○○並未領有經主管機關所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基於犯罪意思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在濎瀧公司台南市○○路○○○巷○○弄○○號一樓,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之報酬,由甲○○授權由戊○○委託丁○○承攬清除、處理濎瀧公司高雄廠之事業廢棄物,丁○○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丁○○駕駛拼裝三輪車(無號牌),載運濎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乙○○所有之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芩四八之一號土地時,為警查獲,丁○○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辯稱:本案係戊○○與丁○○連絡接洽處理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過程,伊並不知情,且未與丁○○接洽。被告甲○○在派出所製造筆錄時,因對案情不清楚,曾打電話回公司找戊○○與其父 王文平 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及丁○○自白部分,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濎瀧公司廠長丙○○及被
傾倒廢棄物之地主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丁○○供稱伊並無固定工作,所以才以每月八萬元之報酬幫濎瀧公司清運垃圾等語。被告丁○○於本件查獲之前,既無固定工作,濎瀧公司以每月八萬元之報酬,由其承攬清運垃圾,此八萬元之報酬適足為被告丁○○賴以生活之資,足認被告丁○○顯以此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事證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丁保平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五十九頁以下)。參佐,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最早是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王文甫 帶伊到(台南市○○○路台南市桌球協會找王文平談替濎瀧公司載運拉圾事情,王文平叫伊直接找甲○○談,伊就與王文甫趕到濎瀧公司(高縣湖內鄉),甲○○不在,由戊○○出面接洽,伊跟他表明來意,戊○○說這事要找甲○○處理,然後戊○○打電話給甲○○,可能甲○○授權給戊○○處理,所以由戊○○出面跟伊談載運垃圾事情,細節談完之後,因戊○○必須等甲○○決定,所以伊就先回去了。隔了一、二天伊又跟王文甫到南市桌球協會找王文平談載運垃圾事情,結果王文平不太高興就拒絕伊(聽說他們兄弟處得不太好),然後伊等就回去了。隔了約一個禮拜,伊先以電話連絡戊○○,接著到公司去找他,伊跟戊○○表示是以伊個人名義去談跟王文甫無關,戊○○當天很忙,叫伊跟丙○○談細節,感覺他們內部已決定要給伊做了,跟丙○○談完之後,就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開始清運等語(參偵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據共同被告丁○○所供,伊曾透過被告甲○○之叔父王文甫之介紹,與被告甲○○之父王文平見面,要求代為清理濎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後因遭王文平嚴詞拒絕,被告丁○○以為王文平與王文甫兄弟感情不睦,乃以個人身分與被告戊○○接洽。戊○○還曾以電話向甲○○報告丁○○前來要求清運廢棄物之詳情。另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亦供稱:甲○○不願意讓親戚介入,所以就回絕掉等語。故本件共同被告丁○○為承接濎瀧之業務,既曾透過被告甲○○之叔父引介,還曾引起被告甲○○之父王文平不悅,共同被告戊○○亦曾以電話向被告甲○○報告丁○○之情形,甲○○對於丁○○承攬該公司垃圾承運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甲○○既不願親戚介入公司事務,甲○○之父、叔甚且因此事而生不睦,共同被告戊○○以副總經理之職,竟可不顧總經理之顧慮及總經理之父、叔間之爭執,獨自決定予丁○○承攬,顯與事理不符。況且,倘共同被告戊○○可以獨自決定,在丁○○與王文甫同來拜訪戊○○之時,戊○○即可自行決定,無需再打電話向甲○○報告;丁○○亦無需再與王文甫前往府前路桌球協會找王文平幫忙。蓋丁○○仍認此事之成,仍需由甲○○決定,故才會再請王文甫陪同前去找甲○○之父王文平幫忙。倘一開始戊○○即有權自行決定,丁○○即無需再多此一舉。被告甲○○辯稱本件是由共同被告戊○○獨自決定,共同被告戊○○亦附和其詞,均非實情,自難憑信。
㈢此外,濎瀧公司五月份包工薪資總表,除經共同被告戊○○核閱簽名外,亦經被
告甲○○審閱並簽名,有該薪資總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證人即濎瀧公司會計劉惠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薪資)總表都要經過戊○○及甲○○審核通過,才能通知銀行辦理轉帳,八十九年五、六月包工薪資也都經過該二人審核通過才通知銀行轉帳等語。此為公司每月份固定之支出,依例既需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同意決定,始得撥款。而在決定由丁○○承攬之過程,竟不需由總經理裁決,總經理事後亦不知情(被告甲○○稱伊迄六月份始知情),而竟可順利核撥五月份之報酬,此誠與常情不合。再徵之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被查獲之後,被告甲○○曾主動找伊繼續替濎瀧公司清運垃圾,並帶被告丁○○至高雄縣湖內鄉公所辦理傾倒垃圾至公所掩埋場手續等語, 益徵 被告甲○○對於丁○○處理該公司之垃圾充滿信任感,在本案被查獲之後,仍然希望丁○○代為清運、處理垃圾。被告甲○○與丁○○供稱彼此間均未接觸,如何培養二人間難得之信任關係?足認被告甲○○實係委託被告丁○○為濎瀧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最後決策者。
㈣被告甲○○於警訊之日雖曾多次以其自有之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證人即製作筆
錄之員警丁保平亦證稱:「甲○○到達警局之後,就請他聯絡載運垃圾之人到警局,甲○○以他自己之行動電話聯絡,約聯絡二、三次,三小時之後丁○○抵達警局」等語。查被告甲○○於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共同被告丁○○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九時,有警訊筆錄可證。而本案警方於查獲之時,並未同時查獲丁○○,丁○○是經由被告甲○○之供述查出,再請被告甲○○聯絡促丁○○投案等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固曾打電話予戊○○、王文平或回濎瀧公司,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按,惟被告甲○○打電話之目的既係因承警方之要求,打電話促丁○○投案,被告甲○○辯稱是打電話詢問案情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分係濎瀧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其等因執行公司營運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被告甲○○、戊○○因執行公司營運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被告甲○○、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丁○○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甲○○亦已督促被告丁○○清除濫倒之垃圾,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項、第四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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