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至同年八月六日間,丙○○與已滿十八歲之丁○○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關於服務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藉詞申請貸款而詐取財物。首先合謀推由丙○○於同年二月至四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之五號九樓、同市○○街○○○巷○弄二之一號二樓等處,連續向 唐雄智 故買其在該縣新莊市和平拖吊場內侵占 李泰華 、 陳瑞斌 、 湯勇 循、 陳德朗 、 黃明煌 、 賴聖傑 、 謝塗發 、 張貴瑩 、 張占奇 、 黃志修 所遺失之身分證,丁○○亦於不明時、地,連續向 李原良 故買 楊應能 所遺失之身分證及 許惠玲 失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二人嗣即分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同市秀山國民小學附近及永和市○○路等處,利用不知情而已滿十八歲之刻印商,連續偽造李泰華、陳瑞斌、 湯勇循 、陳德朗、黃明煌、賴聖傑、謝塗發、楊應能、張占奇、 張崇霖 、 周添財 、 吳明昌 、 陳柏融 、 陳潘素娥 、 廖義成 、 蘇雅明 、 張義郎 、 陳重志 、 詹前鑫 、 盧至宜 、 鍾曜聰 、 林漢忠 、 李森田 、 周信毅 、 陳清金 、 林文隆 之印章,以及丸超企業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順億電腦有限公司、公山企業有限公司、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錦瑞企業有限公司、紅石股份有限公司、艾捷資訊有限公司、映得股份有限公司、健華螺絲廠有限公司、 志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毅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友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統一發票章,另偽造「總公司營業部 陳尚昱 」、「總經理 何世豪 」職名章各一枚備用。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之五號九樓、二七一之二號六樓、同市○○○路○○○號廿五樓之一、新店市○○街等地,分頭使用電腦(含筆記型電腦)、列表機、數據機、護貝機、膠膜、瓦斯噴燈、數據機、放大鏡、掃瞄機、翻譯機、投影機,竄改前述故買而得之張占奇、陳德朗、謝塗發、李泰華、陳瑞斌、黃明煌、賴聖傑、湯勇循、楊應能身分證及 嚴明靜 知情而提供之自己身分證內住址、役別、職業等項記載,由劉、黃二人及知情之 王淑嫻 提供自己之照片,推由黃、劉二人換貼其上,並使用上述偽造印章,配合變造身分證之內容,偽造 謝知本 或前述李泰華等人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以及虛載彼等或謝知本在丸超企業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順億電腦有限公司、公山企業有限公司、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錦瑞企業有限公司、紅石股份有限公司、艾捷資訊有限公司、映得股份有限公司、健華螺絲廠有限公司、志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毅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友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清冊等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職務證明書。其間另為便於對外備供徵信等聯繫並防警方循線偵查犯情,由丙○○承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使用上述變造張占奇、湯勇循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以彼二人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行使,申請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及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號電話使用;再於同年八月廿三日持用前述變造黃明煌身分證,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占奇、湯勇循、黃明煌及上述電信業者之權益。
乙○○明知丙○○、丁○○等人謀為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向金融機構
詐財,仍因 黃坤亮 許以給付部分款項,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參與。推由乙○○連續駕車運送丁○○、丙○○、王淑嫻前往金融機構,先後由黃、劉二人出面,行使以上偽造、變造之文書、證件或丙○○先前持有業經變造之謝知本身分證,申請開戶及貸款,嚴明靜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之五號九樓、二七一之二號六樓等處,分擔接聽電話、應付銀行徵信事宜,另提供自己之印章與前述經變造之身分證,供王淑嫻出面以自己名義佯充李泰華之保證人,共同詐貸款項。以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關於服務特種文書及變造身分證暨進而行使各該文書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稅捐稽徵、戶籍管理、勞工保險體制之信賴,以及被冒名諸自然人、法人與各受詐金融機構之權益。各次冒名申請開戶、詐取貸款之情形如下:
㈠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由丙○○出面冒充謝知本,在臺北市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意圖供行使之用,以謝知本名義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及借款約定書各一紙,連同前此變造之謝知本身分證、偽造之謝知本印章、冒名謝知本申請開戶之存摺(此部分均不另諭知免訴,詳如後述),以及前述偽造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偽造謝知本戶口名簿、偽造納稅義務人為謝知本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持以行使詐貸款項,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五十萬元。㈡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由丁○○出面冒充張占奇,在臺北縣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持用前述張占奇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約定書持以行使,並在存戶印鑑卡上加蓋偽造印文、署押,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㈢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由丁○○出面冒充楊應能,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
南門分行,以楊應能名義偽造自然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徵信調查表各一紙,加蓋前述偽造楊應能印章,連同前述楊應能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戶口名簿、偽造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行使詐貸款項。並於同月廿五日配合使用此部分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該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以供撥款,經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八十萬元。
㈣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由丙○○出面冒充李泰華,在臺北縣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持用前述李泰華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偽造約定書持以行使申請開戶,並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㈤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由丙○○出面冒充李泰華,在臺北縣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李泰華名義偽造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及貸款申請書、保險要保書、借據、授權書各一紙,加蓋前述偽造李泰華印章,連同前述李泰華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戶口名簿、偽造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偽造納稅義務人為李泰華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持以行使詐貸款項。王淑嫻亦偕同丙○○出面,行使前述嚴明靜所提供之印章及變造身分證,謊稱其為李泰華之未婚配偶,在上述申請書、借據、授權書、本票內以嚴明靜名義簽名、蓋章,佯示願為連帶保證及共同簽發本票。並由丙○○於同年四月三日配合使用此部分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該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以供撥款,經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五十萬元。其中廿九萬六千五百元遭丙○○冒名提領,並乙○○分得一萬元。所餘廿萬三千五百元,經該銀行於同月七日據報查覺有異,轉帳沖償收回而未致實際受損。
㈥八十七年三月卅日,由丁○○出面冒充楊應能,在臺北縣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持
用前述楊應能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偽造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持以行使申請開戶,並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㈦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由丁○○出面冒充楊應能,在臺北縣華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持用前述楊應能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㈧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由丙○○出面冒充湯勇循,在臺北縣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湯勇循名義偽造面額卅萬元本票、申請書、授權書各一紙及借據二紙,加蓋前述偽造湯勇循印章,連同前述湯勇循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偽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偽造映得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持以行使詐貸款項。並於同月廿二日配合使用此部分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該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以供撥款,經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卅萬元。
㈨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由丁○○出面冒充謝塗發,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
南門分行,以謝塗發名義偽造自然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徵信調查表各一紙,加蓋前述偽造謝塗發印章,連同前述謝塗發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戶口名簿、偽造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行使詐貸款項。並於同月廿九日配合使用此部分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該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以供撥款,經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六十萬元。
㈩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由丁○○出面冒充張占奇,在臺北縣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持用前述張占奇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偽造申請書、約定書持以行使申請開戶,並在存戶資料卡上偽造印文、署押,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由丁○○出面冒充陳德朗,在臺北縣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持用前述陳德朗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由丙○○偽以陳瑞斌名義填具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資料
表,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消費貸款用意之證明,加蓋前述偽造陳瑞斌印章,連同陳瑞斌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偽造戶口名簿、偽造映得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及薪資清冊、偽造納稅義務人為陳瑞斌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於同月廿三日傳真至臺北市萬泰商業銀行小額貸款中心行使,藉此圖詐財物,經該銀行徵信發覺其偽,於同月廿四日拒貸而未得手。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丁○○出面冒充楊應能,在臺北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持用前述楊應能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由丙○○出面冒充黃明煌,在臺北縣永和郵局第二支局持用前
述黃明煌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由丁○○出面冒充張占奇,在臺北縣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
橋分行持用前述張占奇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偽造申請書、約定書持以行使申請開戶,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由丙○○出面冒充黃明煌,持用黃明煌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
造印章、偽造戶口名簿、偽造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偽造勞工保險卡影本,向臺北市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行使,藉詞申請貸款圖詐財物,經該銀行拒貸而未得手。
丙○○又承前偽造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單獨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永和市○○路等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 許家菖 、 趙賜強 、 周德林 、 廖大為 、 曾肇凡 之印章,並以電腦設計列印方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十一偽造許家菖、趙賜強、嚴明靜、周德林、廖大為、曾肇凡之身份證影本、薪資扣繳憑單、薪資表,以彼等名義連續偽造亞太商業銀行、富邦銀行、新竹企銀、渣打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加蓋其所偽造許家菖、趙賜強、周德林、廖大為、曾肇凡印章以及盜用嚴明靜之印章,並冒簽彼等各人署押,擬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雖未及提出行使,但此部分行為仍足生損害於許家菖、趙賜強、嚴明靜、周德林、廖大為、曾肇凡之權益。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上情,陸續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十一、中和市○○○路○○○號廿五樓之一扣押丙○○、丁○○所有供前述共同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碎紙機、掃瞄機、翻譯機、比擬投影機各一臺,護貝膠膜一盒,瓦斯噴燈一具,偽造證件工具一組,各項空白表格一冊,放大鏡二支,電腦螢幕、傳真機、筆記型電腦各二臺,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二具,扣繳憑單二冊,提款卡二張,印表機、護貝機各四臺,聯絡簿六本,所得稅申報書六件,數字戳七枚,冒名申辦之存摺八本,橡皮戳十九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卅件,磁碟片五十六片,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件、戶口名簿二件、職務證明五件、信用卡申請表六件,如附表一所列偽造印章共七十三枚(含職名章二枚、統一發票章十八枚、公司章十九枚、私章卅四枚),並起獲經變造之 黃國煌 、湯勇循、賴聖傑、陳瑞斌(均已換貼丙○○照片)、張占奇、陳德朗(均已換貼丁○○照片),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丙○○坦白承認,與上訴人乙○○及共犯嚴明靜、丁○
○在警訊中所為自白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張占奇、陳德朗、謝塗發、李泰華、陳瑞斌、黃明煌、賴聖傑、湯勇循、許惠玲、許家菖、趙賜強、曾肇凡、廖大為、周德林、張崇霖、張義郎、詹前鑫、林文隆及證人 陳河省 、 林漢東 、 關雅玲 、 查傳捷 、 林燕峰 、 邱素緩 、 周淑華 、 陳聰霖 、 林啟豐 、 方成駿 、 吳佩珊 、 高雋昌 、 朱志強 、 林順興 、 劉美伶 、 陳信昌 指證無誤,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冒名申請租用電話資料及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永和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小額貸款中心、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函送冒名開戶申貸所用存戶印鑑卡、存戶資料卡、開戶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以及申請貸款資料(內含職務證明書、貸款約定書、扣繳憑單、戶口名簿、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貸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借據、授權書、戶及籍謄本、本票、薪資清冊、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等)在卷可為佐證,犯罪事證已極明確。又上訴人乙○○雖知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冒名他人向銀行詐財,但丙○○並未告知一切貸款細節,亦未與聞丙○○所單獨從事之其餘犯行,業經上訴人丙○○供明在卷,而申貸過程中是否併須簽發本票或檢附稅額證明、房屋稅單、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及申貸人服務證明,係依各個金融機構內部作業規定分別辦理,上訴人乙○○僅分擔駕車接送共犯事務,尚未參與直接出面向被害金融機構經手辦理申貸手續,自難遽認其對丙○○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及服務證明加以行使之犯行確係知情,併予指明。
上訴人乙○○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單純開車接送丙○○等前往金融機構、不知
丙○○等人從事犯罪云云。但其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分受參與犯罪所得利益一萬元,共犯丁○○在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搭乘他的車子時,我與丙○○在車內談論本案的犯罪事實」,丙○○並直陳乙○○確實知情、但因不懂電腦而只能分擔駕車辦理冒貸工作。上訴人乙○○就其事後所辯復未提出具體反證以供調查,自不足以推翻已有旁證之前供。
上訴人丙○○辯稱:本案犯罪計劃始自八十六年間,當時因其父中風,家庭經濟困
難,遂與丁○○合謀冒用他人身分向銀行詐財,其間並因從事犯罪所需,連續偽造本票向順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騙購電腦設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本案與前案原屬自始本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其雖在本案偵查中一度供稱「上次被抓之後,即不想再作」,實因當時意存避就而為託詞云云。經查:上訴人丙○○所犯本案及前述已判決確定之另案,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無論行為地域、主要共犯(丁○○)或實施態樣亦俱先後雷同,本案扣押物品之中,復摻雜部分前案犯罪所不及查獲之贓證,凡此俱經調取上述已確定之前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丙○○之父確係八十六年六月罹患中風,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應認該上訴人所辯先後犯意始終連續一節尚非全然無據。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上訴人丙○○前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宣判之後,已於同年二月廿一日因上訴期間屆滿未據上訴而確定,該上訴人事後雖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提起不合法之上訴,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自行撤回,對於前案判決確定效力終期之判斷均不生影響,應認檢察官仍得就本案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訴請處斷。
上訴人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變造身分證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上訴人丙○○另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服務證明部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關於服務特種文書、變造身分證等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上述各種偽造、變造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丙○○就所犯前述各罪與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其中部分犯行,以達合同犯罪之目的;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向金融機構冒貸詐財部分,與上訴人乙○○及王淑嫻、嚴明靜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上訴人丙○○冒名 李泰平 偽造本票及行使該部分偽造服務證明部分,係與王淑嫻當場合謀推由丙○○一人下手實施,此部分亦為同謀共同正犯。上訴人丙○○、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皆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詐欺取財部分,各次犯行或為既遂、或為未遂,依情節較重之既遂一罪論)。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關於服務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既因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而在裁判上論以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根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誤對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以前所發生、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併為實體審判,尚有未洽;其中關於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夥同丁○○偽造本票四紙詐購電器部分,據上訴人與丁○○供明係在前案宣判前之一月廿二日所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因前案既判力所及,與本案犯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併為審斷,有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附表一編號七所載另由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冒名申請開戶,卷查並無此部分事證可稽,核係就該附表編號八於同一日期向華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冒名開戶之事誤為重複列載,應予刪訂;又主文內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物,理由欄所記載之沒收依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附表僅蓋有扣案蘇雅明等私印文四十五枚,徧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在本案以各該印文從事如何之犯罪,其中 李南慶 印文係以上訴人丙○○前案偽造之印章所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附表一第十二項列明宣告沒收),尤與本案顯無關連,對於上訴人在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一第㈢㈣項、附表五第㈡項所列印章均漏未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而為前案所偽造之弘奕泰仲介企業有限公司、寶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經前述另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沒收),卻併於原判決附表三第⑴項所列公司章廿枚之內宣告沒收,適用法則皆有違誤;原判決附表三第⑴項所列偽造許家菖等人信用卡申請表,為上訴人丙○○供單獨犯罪預備之物,與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無關,而該附表第⑶項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為申請電話從事冒貸而為制作,自應在上訴人二人共犯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對乙○○論罪科刑,關於沒收部分誤及於前者而漏未及於後者,有違罪刑相屬之法則;扣案丙○○、丁○○及案外人 何杰 所有存摺共六本,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誤認其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於理由欄內論述其為被告及親友之物、依法無從沒收,亦屬矛盾,而查獲之印章中,部分不能積極證明確係上訴人所偽造、部分顯然為前案犯罪之物而與本案無關,原審悉予宣告沒收,亦嫌速斷;共犯嚴明靜既知丙○○等人冒用他人名義行使變造證件向金融機構詐財,並分擔接聽電話應付徵信工作,對於丙○○夥同王淑嫻由後者冒其名義佯示作保一事顯然知情,該部分實施詐欺行為所使用嚴明靜印章,自無出於擅自偽造之可能,行使該部分變造身分證(由嚴明靜提供,換貼王淑嫻之照片),對共犯嚴明靜而言亦無足生損害之可言,原判決誤認此部分印章為偽造,並認為足生損害於嚴明靜,核與卷存嚴明靜參與犯罪之事證不相符合;而上訴人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嚴明靜二人之間,就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而論,前者僅因擔任駕車接送而分得一萬元,較諸後者積極參與應付徵信等欺罔行為並分得贓款十萬元,在情節上輕重有別,原判決悉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亦有不當。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所指摘,或為本院基於覆審職權所應斟酌,案經上訴,自應據以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丙○○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已因前案犯罪而受刑罰宣告,而未及時幡然
儆悟,仍夥同丁○○首謀賡續實施同類犯罪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不小,及其由於遭逢父病、經濟困絀而觸刑章,偵審中坦承犯情,態度尚屬良好,上訴人乙○○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尚非居於首惡地位,因犯罪所分得之財物利益亦非甚多等一切情狀,認宜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編號㈡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上訴人丙○○與共犯丁○○所有,並供與上訴人乙○○等人共同犯罪所用或犯罪之預備,與附表五編號㈠所列丙○○所有、供其單獨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沒收。上訴人丙○○在警訊中雖曾供稱扣案印章皆為其所偽造,但經詳為核對,其中夾雜該被告本人及親友之印章,並摻有李南慶、寶萊有限公司等前案宣告沒收而未及扣押執行之偽造印章,均與前述警訊中所為自白不相符合,難認所供確與事實相符,除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㈡所列業經證實確係本案所偽造者外,其餘扣案印章尚無從遽予宣告沒收,併為指明。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丙○○涉嫌另與丁○○、唐雄智合謀,推由唐雄智下手竊取
黃明煌、張占奇、湯勇循、陳瑞斌、李泰華、謝塗發、謝知本之身分證交付丙○○,就其中謝知本之身分證併為變造行使,並偽造謝知本之印章,向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戶;又意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使用;又雇用上訴人乙○○持用所偽造之黃明煌名義不實資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藉詞申貸詐取財物,訴請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依連續犯關係論以一罪,暨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惟查:㈠上訴人丙○○冒名謝知本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則其偽造謝知本印章、變造謝知本身分證之行為,顯亦在此日期之前。但該被告前因連續從事同類犯行,已於同年一月廿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開戶之事實(不含嗣後冒名申請貸款之行為),與前案犯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二人對公訴人此部分所訴竊盜、詐欺得利,俱予否認,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唐雄智亦堅詞否認竊取身分證,與證人 陳清興 、 周源猛 證述和平拖吊場在拖吊過程中均有警察在場、司機不可能趁機竊取車內物品互核相符,公訴人指上訴人丙○○涉嫌共同行竊,尚乏確據。上訴人丙○○冒用張占奇、湯勇循名義申請租用之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前者話費均已繳清,後者雖曾積欠三個月之話費(分別為一八四三元、二二六元及一一五元),但所欠金額為數不多,且其餘話費亦皆如數清繳,已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無訛,以上訴人丙○○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租用上述電話、並已按月繳納數月通話費用之情形觀之,尚難認為在租用之初即已心存免付話費之不法意圖,此部分應不足以證明其牽連觸犯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所指其餘電話,或係案外人 呂小芬 、 葉玉如 、 曹春梅 所分別申租,或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行為當時所未開放之二三一五局碼,亦據該公司雙和營運處函覆原審甚詳,應認此部分不能積極證明上訴人丙○○亦有行使偽造文書以圖不法利益之犯行。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查無黃明煌申貸情形,亦有該分行(八十九)遠銀逸字第○○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此部分所訴亦乏確據。但公訴人既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請與前述犯罪行為從一重處斷,對於同一起訴對象事實無從割裂而為裁判,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關於冒貸部分偽造之印章)㈠丸超企業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順億電腦有限公司、公山企業有限公
司、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錦瑞企業有限公司、紅石股份有限公司、艾捷資訊有限公司、映得股份有限公司、健華螺絲廠有限公司、志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毅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友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各一枚。
㈡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二枚,丸超企業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順
億電腦有限公司、公山企業有限公司、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錦瑞企業有限公司、紅石股份有限公司、艾捷資訊有限公司、映得股份有限公司、健華螺絲廠有限公司、志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毅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友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
㈢賴聖傑、謝知本印章各二枚,李泰華、陳瑞斌、湯勇循、陳德朗、黃明煌、謝塗發
、楊應能、張占奇、張崇霖、周添財、吳明昌、陳柏融、陳潘素娥、廖義成、蘇雅明、張義郎、陳重志、詹前鑫、盧至宜、鍾曜聰、林漢忠、李森田、周信毅、陳清金、林文隆印章各一枚。
㈣「總公司營業部陳尚昱」、「總經理何世豪」職名章各一枚。
附表二(關於冒貸部分供犯罪所用扣案物品)㈠碎紙機、掃瞄機、翻譯機、比擬投影機各一臺,護貝膠膜一盒,瓦斯噴燈一具,偽
造證件工具一組,各項空白表格一冊,放大鏡二支,電腦螢幕、傳真機、筆記型電腦各二臺,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二具,扣繳憑單二冊,提款卡二張(分別冒用黃明煌、李泰華名義),印表機、護貝機各四臺,,聯絡簿六本,所得稅申報書六件,數字戳七枚,冒名申辦之存摺八本(楊應能名義四本,黃明煌、李泰華、湯勇循、陳德朗名義各一本),橡皮戳十九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卅件,磁碟片五十六片,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件、戶口名簿二件、職務證明五件。
㈡變造黃國煌、湯勇循、賴聖傑、陳瑞斌身分證上所貼丙○○照片各一紙,張占奇、陳德朗身分證上所貼丁○○照片各一紙。
附表三(關於冒貸部分第三人所有文書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㈠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借款約定書、存戶印鑑卡內偽造謝知本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蘇雅明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㈡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戶申請書內偽造張占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存戶印鑑卡內偽造張占奇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貸款約定書內偽造楊應能署押、印文各二枚,徵信
調查表、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楊應能署押、印文各一枚,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陳潘素娥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㈣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約定書內偽造李泰華印文、署押各二枚,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李泰華印文、署押各一枚。
㈤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貸款申請書、保險要保書、借據、授權書、存戶印鑑卡內偽
造李泰華印文、署押各一枚,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陳潘素娥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㈥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內偽造楊應能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楊應能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㈦華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楊應能印文、署押各一枚。
㈧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書、授權書、借據、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湯勇循印文、署
押各一枚,映得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盧至宜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貸款約定書內偽造謝塗發署押、印文各二枚,徵信
調查表、存戶印鑑卡內偽造謝塗發署押、印文各一枚,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陳潘素娥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㈩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書、約定書、存戶資料卡內偽造張占奇印文、署押各一枚。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陳德朗印文、署押各一枚。
萬泰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資料表內偽造陳瑞斌印文一枚,映得股份有
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盧至宜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楊應能印文、署押各一枚。
臺北縣永和郵局第二支局存戶印鑑卡內偽造黃明煌印文一枚。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書、約定書內偽造張占奇印文、署押各一枚。
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陳清金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黃明煌署押一枚,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共二紙)內偽造張占奇、湯勇循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附表四(丙○○參與偽造之有價證券)㈠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偽造謝知本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執票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㈡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偽造李泰華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執票人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偽造湯勇循名義簽發面額卅萬元本票一紙(執票人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附表五(丙○○單獨偽造信用狀申請表部分之沒收物)㈠偽造許家菖、趙賜強、周德林、廖大為、曾肇凡、嚴明靜信用卡申請表各一件。
㈡偽造許家菖、趙賜強、周德林、廖大為、曾肇凡印章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