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九五四七號、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未領有經主管機關所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竟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濎瀧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營業所,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之報酬,承攬清除、處理濎瀧公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該公司高雄廠之事業廢棄物,丙○○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丙○○駕駛拼裝三輪車(無號牌),載運濎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乙○○所有之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芩四八之一號土地時,為警查獲,丙○○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戊○○及甲○○(其二人均已判刑確定)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濎瀧公司廠長 洪育生 及被傾倒廢棄物之地主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丙○○供稱伊並無固定工作,所以才以每月八萬元之報酬幫濎瀧公司清運垃圾等語。被告丙○○於本件查獲之前,既無固定工作,濎瀧公司以每月八萬元之報酬,由其承攬清運垃圾,此八萬元之報酬適足為被告丙○○賴以生活之資,足認被告丙○○顯以此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丙○○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意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