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
自訴人丙○○
子○○共同自訴代理人甲○○律師
壬○○律師被告辛○
己○○庚○○癸○○丑○○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損壞他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罰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庚○○、己○○、戊○○○、癸○○、丑○○均無罪。
事實
一、辛○與丙○○、子○○夫妻係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土地、垃圾放置問題有所爭執,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空地,因見丙○○、子○○將遭人堆置於其二人位於同村路三七五號屋前空地之垃圾二包,拿到與辛○房屋交界處之水溝上放置,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耙一把毆擊丙○○、子○○,致丙○○、子○○因此分別受有頭部左側腫脹四×三公分、左手刺破傷一×三公分、左腳條狀形腫脹溢血七×四公分、右手條長狀腫脹(十七×二公分;八×一公分;三×二公分)、左手條長狀腫脹溢血三×二公分、左腰部溢血四×三公分、右腳條狀形腫脹溢血四×三‧五公分;臉部挫瘀傷兩處(三‧○×二‧五公分;四‧○×四‧○公分)、左上臂挫擦傷二‧○×十‧○公分、兩前臂挫擦傷三處(三‧○×一‧○公分;三‧○×一‧○公分;三‧○×一‧○公分)、右肩挫瘀傷三‧○×三‧○公分、右臀挫瘀傷八‧○×六‧○公分等傷害。
二、丁○○因不滿丙○○、子○○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其父辛○,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不詳棍棒,砸擊丙○○、子○○置於其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方之花盆,致該等花盆破損毀壞,足生損害於丙○○、子○○。
三、案經丙○○、子○○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丙○○、子○○因垃圾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本即因土地問題與自訴人有爭執,但並未將垃圾放在自訴人房屋門口,是自訴人將垃圾放在伊住處門口,伊當時要蹲下拿垃圾時,自訴人夫妻就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打伊頭部,伊即不醒人事,沒有拿鐵耙打自訴人夫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辛○有於右揭時地因垃圾問題與自訴人夫妻發生不快,並持鐵耙毆擊自訴人夫妻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村路三七六號住戶連 蔡玉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同村路三七七號住戶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不知道(丙○○夫婦與辛○等人打架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是連太太按我的門鈴要求我代為報案,我後來有出來看,但他們已經打完了,當時丙○○夫婦是站在他們家騎樓下,辛○一家人在他們院子裡,我不清楚丙○○夫婦當時有沒有受傷,因我當時趕著要帶小孩去補習,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前開案卷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及證人即被告辛○之女婿 陳鳳鳴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才知道,當我到達他們的庭院時,我看到辛○在現場,而當場也有庚○○、丑○○、丁○○、戊○○○在場,但是自訴人丙○○、子○○都不在現場,當時辛○滿身都是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另參以被告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我媳婦拿兩包垃圾放置水利水溝道路旁,然後丙○○夫妻各提乙包垃圾丟進我住宅空地時,我彎下身體將垃圾再拿取時,就遭丙○○持不詳兇器擊傷,丙○○之妻持磚塊,‧‧‧‧」(見警訊筆錄)、「‧‧‧我是放在我們的門口,是他將垃圾倒在我們門口,當天我沒有拿鐵耙刺他們,我兒子也沒有過來,我蹲下去要拿垃圾時,自訴人夫妻就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打我的頭‧‧‧‧」(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當天我有出來,見他們夫妻拿垃圾出來,我問他們拿垃圾何事,他們就打我的頭及手,當天我有送醫‧‧‧‧」(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庚○○供承:「那天我在裡面,聽到外面有聲音,我與我哥哥即被告丁○○一起出去看,看到自訴人丙○○看到我們就跑回家,又看到我父親頭部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丁○○供承:「我與我弟弟一起出去看,情形就如他所述,我沒有將父親送醫」(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被告辛○確有與自訴人夫妻於右揭時地因垃圾放置問題發生不快,並發生打架情事無疑。又自訴人丙○○、子○○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蔡善教 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89)診字第九七號驗傷診斷書影本及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89)聖傷字第○○七○號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訴人子○○受傷之情形,並有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高縣聖醫(89)字第一一三號函所附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依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照片所示,自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在於頭、手、腳,且不僅有刺破傷,並多係條狀、長形溢血之傷勢;而自訴人子○○則係臉、手臂、肩、臀部等處,且係呈長條挫擦傷、瘀傷之傷勢等情觀之,應非自訴人丙○○、子○○己力所致,而係外力故意所造成,而自訴人丙○○、子○○所指述之兇器可造成上開傷勢,應符常理,況自訴人苟有誣陷被告之意,儘可構稱任何器具,而無明確指認係鐵耙,並提出相類似器物之照片,以供本院比對之理,足徵自訴人丙○○、子○○前開指訴,堪可採信。至被告辛○雖辯稱伊係遭自訴人夫婦毆打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其可另攻擊自訴人致傷,故縱認本件係自訴人夫婦先出手毆打被告,惟右揭時地既係被告辛○住處前空地,且被告之子庚○○、丁○○及媳婦戊○○○、丑○○均在屋內,衡諸現場情勢觀之,被告辛○非不可先行離開現場或呼叫子、媳出來制止自訴人,以排除現存之侵害,其捨此不為,反持鐵耙毆擊自訴人夫婦,顯然已逾必要之程度,而鐵耙甚為尖銳,持之以毆擊人,依一般生活經驗,自可推知可致人於傷,是被告辛○持之毆擊自訴人夫婦,自應可預知自訴人二人將因此受有傷害,其有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故縱被告辛○亦因此受有傷害,亦無可卸責於傷害之犯行。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至自訴人雖聲請本院進行測謊鑑定云云,然本件事證既臻明確,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爰不予再進行測謊鑑定。又證人吳洪麗華、洪添瑞、 藍筆芬 經被告聲請傳訊,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惟該等證人均未於右揭時地時目睹現場發生情形,是其等證詞爰不予參酌,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依自訴人丙○○、子○○之傷勢,分別係受有頭部左側腫脹(四×三公分)、左手刺破傷(一×三公分)、左腳條狀形腫脹溢血(七×四公分)、右手條長狀腫脹(十七×二公分;八×一公分;三×二公分)、左手條長狀腫脹溢血(三×二公分)、左腰部溢血(四×三公分)、右腳條狀形腫脹溢血(四×三‧五公分);臉部挫瘀傷兩處(三‧○×二‧五公分;四‧○×四‧○公分)、左上臂挫擦傷(二‧○×十‧○公分)、兩前臂挫擦傷三處(三‧○×一‧○公分;三‧○×一‧○公分;三‧○×一‧○公分)、右肩挫瘀傷(三‧○×三‧○公分)、右臀挫瘀傷(八‧○×六‧○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勢分佈處,多非在足以構成生命危險之身體要害處,且自訴人子○○係於當日治療後即返家之情,亦據上開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89)聖傷字第○○七○號驗傷診斷書上之醫囑欄載述甚明,再參以蔡善教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復本院及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高縣聖醫(89)字第一一三號函復本院所附之照片以觀,足見自訴人丙○○、子○○之傷勢並非有致命之嚴重性,另自訴人丙○○、子○○雖均稱被告辛○有持上開鐵耙刺向自訴人子○○左胸,如非自訴人丙○○予以架開,則直刺向子○○之心臟,然自訴人丙○○亦坦認被告辛○當時先拿鐵耙刺向伊,伊閃開後始刺中子○○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辛○並無直接刺向子○○之故意,況自訴人子○○並未受有左胸之刺傷一節,有上開聖若瑟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自訴人丙○○、子○○此部分所述,自難採取。再衡以當時自訴人丙○○、子○○係遭被告辛○持鐵耙之物攻擊,被告辛○果有殺害自訴人丙○○、子○○之意,依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自訴人丙○○所受之刺破傷,不可能僅有左手一處,而子○○當不致只受到如上述之挫瘀傷,而均無其他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傷害。是不得僅因被告辛○持鐵耙攻擊自訴人二人,致受有前開傷害,即遽謂被告當時必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況自訴人丙○○於被告辛○之子、媳趕到時,即自行跑到鄰居連蔡玉嬌位於同路三七六號住處報警,被告辛○之
子、媳追到連蔡玉嬌住處時,連蔡玉嬌住處門並未關上,且自訴人子○○仍留在現場,被告辛○並無繼續攻擊子○○等情,已據證人連蔡玉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為自訴人丙○○、子○○所不爭執,苟被告辛○有殺人之犯意,自無不繼續追殺丙○○、子○○之理,更遑論任由子○○立於原地,不予攻擊。末再酌以本件自訴人丙○○、子○○與被告辛○彼此間之爭執,僅係起因於住處附近土地及放置垃圾問題,並非有何深仇大恨,亦難推認被告辛○有殺人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辛○之行為,尚未達殺人之犯意,僅能依傷害罪論處。自訴人丙○○、子○○認被告辛○前揭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自有未洽,然其既已提起自訴,自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就被告辛○所為,以傷害罪論處。審酌被告辛○已逾七十歲,竟未能循理性解決與鄰居間就土地及日常生活所衍生之紛爭,反僅因自訴人夫婦前來理論垃圾問題,即持鐵耙予以毆擊,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本身亦受有傷害,有其所提出之大統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可按,又已年逾七十歲,而自訴人丙○○、子○○所受傷害非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鐵耙一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辛○否認有持該等器物毆持自訴人,顯無從查扣該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被訴毀棄損壞部分:
(一)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毀損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花盆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核與自訴人丙○○、子○○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該等花盆遭毀棄損壞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審酌被告丁○○係因見父親辛○與自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且素與自訴人相處不睦,一時衝動始持不詳棍棒砸毀自訴人花盆,雖造成自訴人財物上受有損害,惟念其所毀損者係自訴人置於戶外之花盆,價值非鉅,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花盆之不詳棍棒具,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庚○○、己○○、癸○○、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空地,因見父親辛○○住於○村路三七五號房屋之鄰居即自訴人丙○○、子○○夫妻扭打在一起,乃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鋼鐵棒、木棍、木椅毆擊丙○○、子○○,致丙○○、子○○因此分別受有頭部左側腫脹四×三公分、左手刺破傷一×三公分、左腳條狀形腫脹溢血七×四公分、右手條長狀腫脹(十七×二公分;八×一公分;三×二公分)、左手條長狀腫脹溢血三×二公分、左腰部溢血四×三公分、右腳條狀形腫脹溢血四×三‧五公分;臉部挫瘀傷兩處(三‧○×二‧五公分;四‧○×四‧○公分)、左上臂挫擦傷二‧○×十‧○公分、兩前臂挫擦傷三處(三‧○×一‧○公分;三‧○×一‧○公分;三‧○×一‧○公分)、右肩挫瘀傷三‧○×三‧○公分、右臀挫瘀傷八‧○×六‧○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庚○○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自訴人丙○○、子○○夫婦恫稱:「你們夫妻若敢再回來住,一定還會讓你們夫妻好看」等語,致自訴人丙○○、子○○因而心生畏懼,且又持磚塊砸打自訴人丙○○、子○○位於上址住宅之白鐵門,復持棍棒將自訴人擺置之花盆全部打破毀損,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丁○○、戊○○○、己○○、癸○○、丑○○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被告丁○○、庚○○、戊○○○、己○○、癸○○、丑○○被訴傷害部分:訊之被告丁○○、庚○○、戊○○○、己○○、癸○○、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丙○○、子○○之犯行,被告丁○○、庚○○均辯稱:伊二人是在屋內聽到外面有聲音,出來看時父親辛○已受傷坐在地上,隨即由姊夫陳鳳鳴將父親送到醫院,二人並沒有打丙○○、子○○;被告戊○○○、丑○○均辯稱:伊二人均在廚房,沒有出去,也沒有打丙○○、子○○等語;被告己○○、癸○○辯稱:
伊二人當天在市場做生意,沒有在場,不可能毆打丙○○、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右揭時地不在現場,並未毆打自訴人夫婦一節,已據自訴人丙○○、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後,分別坦認:「‧‧‧但被告丑○○當時不在場,所以被告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陳述與我先生同,被告丑○○當時確實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載稱:「‧‧‧三人扭在一團之際,被告辛○之三個兒子及二個媳婦(即被告①丁○○、②己○○、③庚○○、④戊○○○、⑤癸○○或丑○○其中一人)分持鋼鐵棒、木棍、木椅將自訴人圍住,高喊要讓自訴人夫妻死在一起,朝向自訴人夫妻頭、肩、腰、腳部猛打‧‧‧」、「被告癸○○、丑○○係其中一人涉案,姓名俟當庭指認查證後,撤回其中一人,以符事實」等語,益徵被告丑○○辯稱伊於右揭時地不在現場,也未傷害自訴人二人等語,足可採取。
(二)被告己○○、癸○○部分:被告己○○、癸○○辯稱伊夫妻二人於右揭時間係在高雄市○○區○○路莒光黃昏市場販售烤雞,並不在右揭地點之情,核與證人即該市場之經理 鄭來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莒光市場經理,以前被告己○○也是在莒光市場,現在他轉到岡山市場,十月十五日開幕,開幕時,他就過去了,八十九年八月時,他在莒光市場做雞肉生意,平時約在下午二點半開始擺攤子,七點左右收攤,市場休息是一個月二次,二天都是由他們自己選擇,沒有固定休息時間,八月份休息有紀錄,但我不記得,超過二天要付租金,我確實知道被告己○○在八月份有休息二天,有紀錄,但我不記得,超過二天要付租金,我確實知道被告己○○在八月份有休息二天,有紀錄,我可回去查簿子上的紀錄,紀錄容後呈報,他們夫妻二人一起做沒有請其他人,八月二十四日確定他有去做生意,我到庭作證前,雖沒有查證他們八月份那二天休假,但有查看他們八月二十四日有無做生意,根據我們紀錄,他們當天確實有做生意,我們的紀錄是根據收清潔費為準」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市場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丙○○、子○○雖以該證人係被告己○○、癸○○所舉證,而認所述不實,惟自訴人丙○○、子○○於警訊時並未提及被告己○○、癸○○有於右揭時地在場,並參與毆傷伊二人等情,有該等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又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被告癸○○似乎拿棍子,一起過來,混亂之間我只有無法確認被告癸○○所拿的東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我確定是被告辛○在、被告丁○○在場,被告己○○、被告庚○○我不確定,被告戊○○○我也確定因他拿學生坐椅打我太太,被告癸○○我不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陳述同自訴人子○○,我可確定的人也是同自訴人子○○陳述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子○○則陳稱:「我確定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丁○○在場,另外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癸○○我無法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當時人很多,都是從被告家中出來的,我們不是很確定,我們可確定的是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丁○○、被告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當時情況很亂,我不能確定己○○夫妻」(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自訴人二人既始終未能確認被告己○○、癸○○於右揭時地在場,益徵被告己○○、癸○○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三)被告丁○○、庚○○、戊○○○部分:自訴人丙○○、子○○關於案發當時之情形,雖始終指稱被告丁○○、庚○○、戊○○○亦有於右揭時地因見被告辛○持鐵耙毆打伊二人,乃分持棍棒等物追打伊二人,然依自訴人丙○○、子○○受被告辛○攻擊之情形,已如前述,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伊二人所受之傷勢及分佈位置以觀,雖足認係外力故意所致,惟自訴人丙○○之傷勢多分佈於手腳,而自訴人子○○之傷勢則多分佈於臂部,被告辛○持鐵耙攻擊伊二人之行為,已足造成該等傷勢、受傷位置,況依自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辛○持五爪刺刀(俗稱農耙或糞刺刀)追刺我與妻,經刺中後,其家屬又持木棒、木椅、鋼管追殺我與妻‧‧‧」、「辛○持糞刺刀、丁○○持四、五公尺鋼鐵管、戊○○○持學生坐椅、庚○○持四、五尺木棒刺中及毆傷我與妻‧‧‧」(見警訊筆錄)、「當時被告辛○先拿鐵耙刺向我,我閃開,刺中我太太左胸,隨後,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即在場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戊○○○、被告癸○○,隨即圍毆我們夫妻‧‧‧」、「被告辛○刺中我太太左胸後,被告丁○○拿鋼鐵棒,其餘二個兒子拿角棍,被告戊○○○拿學生座椅,被告癸○○似乎拿棍子,一起過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子○○稱:「‧‧‧‧隨後辛○即持五爪刺刀(俗稱糞刺刀)追殺我倆夫妻,其家屬見狀分別持厚約二十公分、長約七十公分鋼鐵棍、木棍、木椅向我們猛打」(見警訊筆錄)、「陳述與我先生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苟係屬實,衡諸當時現場混亂狀況,則在被告丁○○、庚○○、戊○○○持棍、棒、木椅等物同時毆擊之下,自訴人丙○○、子○○所受傷害,自不可能集中如事實欄所載之位置,再參以證人連蔡玉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他們直到自訴人丙○○腳被打傷,跑到我家躲藏,他們仍追過去,叫自訴人丙○○出來,自訴人丙○○沒有出去‧‧‧‧,當時自訴人子○○都在外面,沒有進到我家,自訴人丙○○進到我家後,被告等人沒有再繼續打自訴人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如被告丁○○、庚○○、戊○○○當時因見父親受傷,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前開器物毆打自訴人二人,亦無於自訴人丙○○躲到證人連蔡玉嬌住處後,猶任由自訴人子○○留在現場,而不予繼續毆打之理,是自訴人二人此部分指訴顯非可採。又證人連蔡玉嬌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在現場觀看,但並沒有看到有無媳婦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該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無於右揭時地持木椅毆打自訴人二人,而被告戊○○○辯稱伊於右揭時地在廚房內之情,亦核與同在廚房之被告丑○○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戊○○○所辯,應堪採取。另證人連蔡玉嬌於警訊雖證稱自訴人丙○○、子○○於右揭時地有受被告辛○及其家屬共同毆打(見警訊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丁○○、庚○○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該證人就案發當時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他們夫婦,將垃圾拿回到被告家前面庭院前靠路的電線桿下放置,放下後,被告他們就衝過來,包括被告辛○及其三個兒子都有衝出來,當時我是站在我家門口,被告辛○家有牆,所以我沒注意到有無媳婦出來,我可確認的是被告辛○及其三個兒子都有出來,他們一出來,沒有講話,就開始打自訴人夫妻,被告辛○是拿鐵叉出來,大兒子拿鐵管,另外二個兄弟拿棍子,打自訴人夫妻,‧‧‧‧」、「當時有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在場我可確定,但被告庚○○我印象不是那麼深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與自訴人丙○○、子○○所述係被告辛○先持鐵耙攻擊伊二人,其餘家屬再出來,且被告戊○○○亦參與本案等情不符,且被告己○○不在現場,已如前述,其猶證稱被告辛○之三個兒子都有出來,益徵其此部分證詞尚非可信,何況該名證人與被告辛○之子另因傷害案件涉訟中,已據被告庚○○、證人連蔡玉嬌分別供承、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其對於被告等人不利之言詞,亦難認無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丙○○、子○○之指訴,即認被告丁○○、庚○○、戊○○○、己○○、癸○○、丑○○等人犯有自訴人二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此部分傷害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部分: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自訴人夫妻恫稱:「你們夫妻若敢再回來住,一定還會讓你們夫妻好看」等語,也沒有持磚塊砸自訴人住宅鐵門、花盆等語。經查:就被告庚○○涉嫌恐嚇部分,自訴人丙○○、子○○固於警訊及自訴狀中載稱被告庚○○於右揭時地追打伊二人時,以上開言詞恫嚇伊夫妻(見警訊筆錄、自訴狀),然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他們打我後,又恐嚇我,如果我再回去的話,就打我們,要給我們好看,還繼續打我的花盆,是在我被他們追打時他們講的,對證人證詞無意見」、「陳述同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稱:「我不確定是老三或老二當中的其中哪一個,我們只知道用磚塊砸我們鐵門的是在庭的第三個即庚○○,他們前開言詞是在事件當時追打我們的時候所講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是就究係何人以上開言詞恐嚇伊二人,自訴人丙○○、子○○並未能確定,再衡以證人連蔡玉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們打自訴人夫婦時,我沒有聽見他們講什麼,因我住處離他們很遠,是事後自訴人子○○才跟我講,被告等人打他們時,講說要給他們死」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亦未能明確指證係被告庚○○以上開言詞恐嚇自訴人夫婦,參以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有以該等言詞恐嚇自訴人二人,縱自訴人夫婦於右揭時地確曾遭被告辛○家人以上開言詞恐嚇,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遽認該恐嚇犯行係被告庚○○所為。又就被告庚○○毀損自訴人住宅鐵門、花盆部分,固亦據自訴人二人指訴在卷,惟證人連蔡玉嬌則證稱:「有人拿磚塊來打自訴人丙○○的鐵門,但我不知道是哪個人,不確定是男或女,應該是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該證人連蔡玉嬌係住居於同村路三七六號,亦即自訴人上開住宅之隔鄰,且於自訴人丙○○跑到伊住處躲藏時,仍站在門口應付被告辛○家人,並有看見被告丁○○打壞自訴人花盆等情,亦據該證人同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發生本案的,我是住在自訴人丙○○旁邊,‧‧‧‧當時我是站在我家門口,‧‧‧他們直到自訴人丙○○腳被打傷,跑到我家躲藏,他們仍追過去,叫自訴人丙○○出來,自訴人丙○○沒出去,當時我家門沒有關,被告等人不敢進去,而且我也跟他們講自訴人丙○○沒有在我家,當時自訴人子○○都在外面,沒有進到我家,自訴人丙○○進到我家後,被告等人沒有再繼續打自訴人子○○,大兒子拿鐵管有打壞自訴人丙○○住處前水泥花盆,‧‧‧」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自不可能沒看見被告庚○○毀損自訴人所有之花盆及持磚塊砸自訴人鐵門,況該證人與被告等人不睦,已如前述,苟知確係被告庚○○有毀損自訴人所有之花盆及砸毀自訴人鐵門,斷無不據實陳述之理,而自訴人夫妻雖又提出其住宅鐵門遭人持磚砸損之照片二幀以為上開指訴之證明,惟自訴人住宅鐵門遭人持磚砸損縱係屬實,亦難僅憑自訴人夫婦指訴,即認該毀棄損壞係被告庚○○所致,綜上,被告庚○○涉犯自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既僅有自訴人之指訴,依前揭判例說明,自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庚○○確有該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丙○○、子○○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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