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同意建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告甲○○
丙○○庚○○己○○乙○○丁○○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 律師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新營市○○段○○○號土地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附圖太子宮段八一一號B部分基地之建築執照。
二、陳述:
(一)坐落新營市○○段○○○號建0‧0四一六公頃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重測前為太子宮段四二六號(下稱八一一地號),為被告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水 考所共有。四十六年間,兩造就八一一地號建物敷地各有應有部分若干迭生爭議,而原告之繼承人 周水考 擬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而建築房屋於八一一地號建物敷地上,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水考為徹底解決所有權之糾紛,乃於四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雙方訂立合約書,書內載:「立合約書人戊○○、周水考等今因雙方爭取太子宮四二六號建築敷地糾紛一事,業經太宮派出所 邱丁騫 先生及太子宮民眾服務站 林經佛 先生調解結果,雙方同意按該地面積割出五分之三交由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餘五分之二交由戊○○管理日後並聽其自由起蓋…」,乃暫時解決兩造之建築敷地糾紛。
(二)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八一一地號基地上所興建台式平房已破舊不堪,原告擬拆除重建,被告竟拒絕蓋章,原告因而提起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八號同意建築之民事訴訟,經三審判決確定,准原告在如附圖所示太子段八一一號B部分興建房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上揭事件時,曾參照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因而認定:「雙方顯然係因周水考就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築敷地)究竟有五分之三或二分之一共有權發生爭執,經太子宮派出所邱丁騫及太子宮民眾服務站林經佛二人調解後,成立和解契約,其真意應係雙方就周水考應有之共有權就為五分之三或二分之一不再爭議,周水考以其對於系爭土地原應有之共有權,換取就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五分之三之使用權限,戊○○並同意按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總面積割出五分之三交由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雙方子孫日後不得違反該約定再起爭端」等語。由前開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從上開合約書之真意,既係周水考以其對於八一一地號基地之共有權,換取該地應有部分面積五分之三之使用權限,由戊○○按總面積割出五分之三交由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雙方並「唯恐日後雙方子孫藉故爭端」,故書立書面合約書,顯係同意周水考永久使用之意,所謂永久使用,即不能認為僅有為一次建築之意思。周水考對於該五分之三土地既有永久使用之權限,原告為周水考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永久使用之權限,雖上開和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惟對於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仍有拘束之效力。
(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於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0.0四一六公頃土地內西側如附圖B部分面積0.0二五0公頃土地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然八一一地號基地與道路之間,尚有太子段八一0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因此原告必須經由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才能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故前案被告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水考在八一一地號基地上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當然包含被告應同意原告(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水考)使用系爭土地,以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才能達到建屋之目的。又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原來為「道」,被告四十六年間同意原告在八一一地號基地上建屋時,即將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全部一併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因而有部分房屋在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方改為「建」地,此係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未記載於上揭合約書書面之原因。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有0.00七一公頃,而原告必須使用其中之0.00二四公頃,才能在八一一地號基地上建屋,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水考犧牲所有權,換得八一一地號基地之使用權時,就是為取得在一定土地上建屋之權利,當然包括取得就被告所有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在內,否則根本無法在八一一地號基地上建屋。為達成兩造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訂立合約書之目的,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才能使前開合約書之內容實現。
(四)被告所有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西側約十分之八,早由被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之磚造平房並建在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上,但此種實際上之占用,並不能據以申請建築,依建築法必須被告同意使用,讓八一一地號基地面臨道路才能申請建築,故本件請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和實際上之「通行」不同,蓋原告本來就在該地通行,爰依據前案判決同意原告依據建築法規重新於八一一地號基地建築,又依建築法規必須取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才能取得建照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乙件、土地謄本三件、民事判決影本三件、地籍圖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水考與被告雖曾於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就八一一地號(即重測前太子宮小段四二六號)土地訂立合約書,惟並未就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太子宮小段四二六之一號)為任何約定,前案同意建築之確定判決之標的物也僅有八一一地號西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因判決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因此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二)按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排除任何人之干涉,因兩造間對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即原告對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自得排除任何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三)前案同意建築之確定判決固然命被告應同意原告於八一一地號土地內B部分0.0二五0公頃土地內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然所謂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係原告之責任,非被告之責任,即原告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時,被告始有同意之義務;若原告不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時,被告並無同意其建築之義務。再者,原告依建築法規在八一一號土地內B部分興建房屋時,不一定要使用系爭土地,即原告向鄰地所有權人徵求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購買鄰地使其建築基地能面臨道路等方法,均可以取得建築許可,非必須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並無再提供八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外之其他任何土地供原告申請建築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同意其在八一一號B部分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當然包含被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添
(四)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與周水考訂立合約書將土地割出太子宮段四二六地號(現八一一地號)之五分之三交由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同日,亦與周水考及 周滾 二人訂立覺書,約定:「...太子宮段四二0建築敷地現周能通建築物滴水及門庭通路等確係戊○○之應得持分地(其應得之面積須要詳細測量分割始能確定)事實茲恐將來人事多變,子孫發生糾紛,故特立此覺書為日後之憑證...」,詎雙方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訂立上開合約書及覺書後,周滾及周水考二人並未將土地依覺書測量分割予被告,竟於六十四年二月四日前揭四二0地號土地被周賜照及 周增專 二人繼承取得後又移轉登記給他人,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一方面喪失八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分之三由原告永久使用,另一方面依約應取得之土地卻未能取得,顯然不公平。又周滾為周水考之父,而原告甲○○等七人為周水考之共同繼承人,應共同繼承周水考生前所負之債務,則上開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由周水考、周滾二人簽立之覺書之債務應由原告等七人共同繼承。今原告七人一方面不願承認其繼承周水考、周滾二人之債務,另一方面卻又要被告交出八一一地號土地由其建築房屋,不僅如此,今又另起訴訟要求被告將約定以外之其他被告私有土地供其使用,不僅於法無據、又顯為情理難容。此外,原告之建築基地雖未能與道路相接,然而,除了從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得連接道路外,尚能藉由鄰地即同段八一三地號土地或八三七之七地號土地對外相連,則原告可以向八一三地號或八三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或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而興建房屋,即原告可以藉由通行鄰地八一三地號及八三七地號土地而建築房屋即可達前揭合約書之目的,非必須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則原告所謂:八一一地號土地,必須經過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才能面臨道路,否則無法在八一一地號土地上建屋云云之主張,顯難成立。添
(五)原告使用八一一號土地是無償使用,假設其有向法院標買八一一號土地,被告也沒有提供系爭土地讓原告使用之義務。又原告要建築,當然要遵守建築法規,此為原告與政府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與被告無關。本來依據四十六年間之契約,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滾、周水考應將另筆鄰地即重測前太子宮段四二0地號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之被繼承人一直未登記,原告提起前案,取得可使用被告土地之判決,而原告依據該四十六年間之契約請求原告應設法將該重測前四二0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之時效期間卻已超過,對被告而言,顯然不公平。按因時效而消滅者為僅請求權而已,債權本身不會消滅,則原告仍有設法使鄰地八0六之三、八0六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或交付被告使用之債務存在。因為四十六年間訂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之父親周水考及祖父周滾,原告雖未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但是其繼承對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仍應存在,在原告未設法將鄰地二筆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前,原告不得提起本案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覺書乙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0.0四一六公頃土地(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重測前為太子宮段四二六號)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戊○○訂立合約書,載明:太子宮段四二六號土地割出五分之三交出周水考建築房屋,餘五分之二交由戊○○管理,日後並聽其自由起蓋等語,嗣原告繼承周水考分得前開八一一地號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台式平房,已破舊不堪,擬拆除重建卻遭被告拒絕蓋章同意,乃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據前揭合約書內容同意原告於前開八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獲得最高法院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獲勝訴判決後,介於八一一地號與道路間之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地目由「道」改為「建」地,因此原告必須經由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才能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依前案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在八一一地號基地上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當然包含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以申請建築執照,方能達到建屋之目的,卻遭被告拒絕同意。是就前案判決同意原告依據建築法規重新於八一一地號基地建築,又依建築法規必須取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才能取得建照為由,可認被告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水考與被告雖曾就八一一地號土地訂立合約書,惟並未就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太子宮小段四二六之一號)為任何約定,前案同意建築之確定判決之標的物也僅有八一一地號西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因判決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因此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被告為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排除任何人之干涉,因兩造間對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即原告對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自得排除任何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又前案同意建築之確定判決固然命被告應同意原告於八一一地號土地內B部分0.0二五0公頃土地內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然所謂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係原告之責任,非被告之責任,即原告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時,被告始有同意之義務。再者,原告依建築法規在八一一號土地內B部分興建房屋時,不一定要使用系爭土地,即原告向鄰地所有權人徵求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購買鄰地使其建築基地能面臨道路等方法,均可以取得建築許可,非必須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並無再提供八一一地號土地B部分以外之其他任何土地供原告申請建築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周水考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訂立合約書,雙方同意將太子宮四二六號建築敷地(即八一一地號土地)割出五分之三交出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餘五分之二交由戊○○管理日後並聽其自由起蓋;嗣原告繼承周水考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擬重建,遭被告拒絕同意,乃提起同意建築之訴訟,獲最高法院勝訴判決確定,然八一一地號土地與道路間尚有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屬與被告所有,亦須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方使八一一地號與道路連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及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影本各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兩造間之合約書內容是否包括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之請求權依據何在?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判例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成立之合約書載明係就太子宮段四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現為八一一地號)之使用所達成之和解,是其和解契約之標的僅指八一一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八一O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宮四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至為明確,惟兩造就為何戊○○同意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該地割出五分之三由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其餘五分之二則由戊○○管理?上開合約書內記載文義並不明確,前經前案判決審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標準,併參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周水考訂立合約書前往返之告知書及答覆書,判斷上揭合約書顯係因周水考就八一一地號土地究竟有五分之三或二分之一共有權發生爭執,經太宮派出所邱丁騫及太子宮民眾服務站林經佛二人調解後,成立和解契約,其立約真意應係雙方就周水考應有之共有權究為五分之三或二分之一不再爭議,周水考以其對八一一地號土地原應有之共有權,換取就該地應有部分面積五分之三之使用權限,戊○○並同意按八一一地號土地總面積割出五分之三交由周水考建築房屋居住,雙方子孫日後不得違反該項約定再起爭端,是以,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採認:上開合約書之真意,既係由戊○○按總面積割出五分之三交由周水考建築房屋,永久使用之意,被上訴人等(即原告)為周水考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永久使用之權限,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仍有拘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即八一一地號土地)西側建有磚造平房,現以老舊不堪居住之事實,業已勘驗現場屬實,上訴人自有同意被上訴人申請重建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自屬正當等語。綜上判決意旨及合約書內容以觀,足見兩造為避免各就八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權若干再起爭議,周水考乃以其就該地之共有權換取八一一地號土地五分之三之永久使用權,是上開合約書所載明之標的物僅有八一一地號此筆土地,前揭確定判決亦表明兩造所爭執者係太子宮四二六號土地(即八一一地號土地),是發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和解標的物僅係八一一地號土地已甚明,至就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兩造自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因判決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因此原告依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八一一地號基地與道路之間,尚有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地目原為「道」,本就交由原告使用,嗣後方改為「建」地,因此原告必須經由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才能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依前案判決被告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水考在八一一地號基地上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當然包含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以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才能達到興建房屋之目的。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水考與被告簽訂合約書,願意犧牲所有權,換得八一一地號基地之使用權,就是為取得在一定土地上建屋之權利,當然包括取得就被告所有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在內,否則根本無法在八一一地號基地上建屋云云。惟查,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僅就八一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歸屬為和解內容已如前述,是被告從未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執此合約書,主張被告當然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已不足採。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固原為「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變更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然私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乃以台灣省建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為限,查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完成上開程序,且由其地目變更為「建」,亦可知系爭土地非當然作為道路使用而提供予原告使用亦明。又按建築執照申請以建地有道路可供使用或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方准發,乃係行政上對於建築上之規範與考量所為之限制,即係就該地建築及使用之限制,是原告為使其八一一地號土地得以合乎建築法規而建築房屋,並非謂因而使被告當然負有提供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使之得以建築之義務。且參以依原告所有坐落八一一地號之土地觀之,尚能藉由鄰地即同段八一三地號土地或八三七之七地號土地對外相連,即原告可以向八一三地號或八三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或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得申請建照許可,非必須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是以,原告所謂依據建築法規八一一地號土地必須經過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才能面臨道路,否則無法在八一一地號土地上建屋,因此,被告必須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所確定主張私權之法律關係,以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限,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能認該法律關係已生判決效力,而拘束當事人,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查前案判決之訴訴標的,乃係本於合約書就被告應同意原告在八一一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為判決,是以,因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生之判決效力,亦限於該訴訟標的,至被告是否有提供系爭八一O地號土地予原告作為道路而使之得以符合建築法規建築房屋,則非前案判決之審認範圍,亦非前案判決所確定之私權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八一一地號土地建屋,即當然包括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已申請建築執照云云,尚有誤會,即難憑採。又給付之訴,乃指依實體法規為權利主體之人為原告,得請求依實體法規而負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為給付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須有給付請求權,被告則負有給付義務,始足當之。查原告依合約書及前案確定判決,均難據為請求權之基礎,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請求權之依據,及被告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其前揭主張,於法要屬無據,自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並無成立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之合意,依實體法規被告亦無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立之合約書並援引前案判決結果,請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及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