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相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乙○○(另行審結)基於概括犯意及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持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所竊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記帳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或記帳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使附表所示之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即為甲○○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購買金飾等物品,並由丙○○出面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於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商店之業務人員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將渠等所購買之物品(金額如附表所示)交付丙○○及乙○○,詐得價值相當於新台幣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第一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乙○○得手後再將所詐得之金飾等物持往當舖典當現款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記帳卡繳款通知書、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帳單、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各乙紙、簽帳單四紙、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簽帳單,係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紊亂信用交易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簽帳金額尚非鉅大,且已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甲○○因而所受之損失,而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商戶存根)三張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商戶存根)、第三聯(銀行存根)共二張,被告已交予各該商店或銀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甲○○」之署押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共計四張,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竊取其妻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簽帳卡,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共同涉有竊盜犯行。惟本件被告丙○○已辯稱:信用卡是乙○○交給伊,叫伊去買東西簽名,刷完卡後乙○○就將信用卡收回等語。經查,被告乙○○已供稱:上開信用卡是在甲○○皮包內拿的,伊趁甲○○不在時拿的,當時伊叫 魏燕華 (即被告丙○○)代簽,伊告訴被告丙○○說甲○○同意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係獨自在被害人甲○○皮包竊得上開信用卡及簽帳卡後,再要求被告丙○○偽以甲○○名義刷卡消費,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行竊當時即與乙○○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況公訴人嗣亦認竊取信用卡部分係乙○○一人所為,與丙○○無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與丙○○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市不特定飯店、住家等處通、相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等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卡別│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店│?├───┼───────┼──────┼─────┼─────────┼─│一│太平洋SOGO│0000000000│88.09.12.│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三││百貨公司記帳卡││││二││││││├───┼───────┼──────┼─────┼─────────┼─│二│明德春天百貨公│000000000000│88.09.12.│明德春天百貨公司│一││司記帳卡│2408│││元││││││││││││├───┼───────┼──────┼─────┼─────────┼─│三│明德春天百貨公│000000000000│88.09.12.│明德春天百貨公司│二││司記帳卡│2408│││││││││├───┼───────┼──────┼─────┼─────────┼─│四│第一商業銀行信│000000000000│88.09.25.│金齊興銀樓│一││用卡│9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