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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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者,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又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中華電信租用契約,向原告
租用第HN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依約被告得使用上開電信
設備,惟被告應於每月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納全部之月
租費、通話費等各項費用。詎被告使用上開電信設備後,截
至民國94年11月止,總計尚有電信費用等新臺幣(下同)88
,894元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之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
數據電路業務異動申請書、查詢聯單資料、拆機後欠費通知
函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件,與用戶
欠費資料2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8
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