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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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埔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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