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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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樓
      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依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
二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
元,均經另一被告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背
書,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本於
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面額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是伊開的沒
錯,八萬九千元那張支票上之筆跡不是伊寫的,印章及支票
是伊的沒錯,是伊表妹丁○○向伊借支票去向銀行票貼,伊
總共借給她四張票,八萬九千那張是借給她空白票,她現在
已避不見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泰
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
,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
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
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
紙為證,而被告戊○○亦自承系爭面額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
是伊所簽發的,系爭八萬九千元是伊蓋好印章後借予訴外人
丁○○使用的等語,足見被告戊○○確有授權訴外人丁○○
填載支票之金額等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
責。而被告泰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支票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付款行
利息起算日
FZ0000000000,00095.1.2595.1.25竹山鎮農會
信用部
FZ000000000,25095.2.2595.2.27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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