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埔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3號電話,並簽訂電話使用契約
,詎被告積欠民國94年4月至94年12月電話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24,044元未繳納,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電話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
據提出中華電信ADSL優惠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