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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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
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
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零點五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九萬
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七千四百零七元,總計十
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未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八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