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維中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另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分24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5
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277,855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