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劉素完 被告 林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開具發票日87年12月8日、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票號00207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向其提示皆未獲付款,嗣後原告為多次請求亦無效果,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