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1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某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29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0鄰北勢8之3號旁空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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