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五)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