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3年12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7鄰溢口寮3號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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