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擺攤糾紛,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告訴人乙○○擺設攤位處,向告訴人乙○○恫稱:「幹你娘,叫你搬你不搬,30分鐘後就給我試試看(臺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甲○○夥同被告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至上開地點,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言向告訴人乙○○恐嚇以「三小,幹你娘,叫你搬你不搬,現在是要怎樣(臺語)」等語,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丙○○及被告甲○○再將告訴人乙○○擺設之攤販掀掉,2人一齊圍住告訴人乙○○,由被告甲○○出拳毆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額、鼻樑、左頰多處擦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等傷害,2人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乙○○在該處設攤而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有關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乙○○人與被告甲○○、丙○○二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二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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