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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