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戊○○即 何秀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何傳雄 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至114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57%計算利息,於借款後每月還本付息一次,若未依約償還,即另加週年利率1%即3.57%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何傳雄僅償還至94年
5月5日,尚欠原告1,495,109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繼承人何傳雄又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富多卡使
用,依約定條款第46條,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通知書所列本期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使用,以當月繳款通知書所列應繳金額,自出帳單日至實際繳款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何傳雄至94年3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98,645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52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契約。
㈢嗣被繼承人何傳雄於94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甲○○、乙○
○及戊○○即何秀雯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何傳雄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以:我雖然知道何傳雄死亡,但我從94年1月7日入屏東監獄服刑,至同年10月26日才期滿出監,無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被告戊○○即何秀雯則以:我不知可拋棄繼承為由置辯。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作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書、放款餘額查詢單、信用卡餘額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貴民愛行字第41671號函各1份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被告乙○○、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並未否認,被告何秀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雖辯稱在監無法辦理拋棄繼承,然查,被告乙○○早已知悉被繼承人何傳雄於94年5月30日死亡,此據其供明在卷,而辦理拋棄繼承並不需要本人親自到場為之,尚難以其在監作為無法辦理拋棄繼承之抗辯,況被告乙○○出監後迄於95年1月9日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2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確已遲誤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期間,依法自應單純繼承,其上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