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核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嵩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嵩鵬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曉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核順企業有限公司、嵩鴻工程有限公司、嵩鵬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丁○○係嵩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嵩鴻公司)負責人,並與其妻被告乙○○、妻妹被告甲○○等另成立核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核順公司)及嵩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嵩鵬公司),其中嵩鵬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核順雖由丙○○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 方百祿 之大姐被告乙○○及大姐夫被告丁○○。緣被告丁○○欲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電廠(下簡稱核三廠)所發包之廠房防護塗刷(裝)維護工程及核機系統清理維修工程,因見核三廠地處偏僻,有意競標之廠商有限,為達法定三家投標廠商之規定,復為左右決標價格並提高得標之機會,遂與其妻被告乙○○及妻妹被告甲○○共同基於概括施用詐術之犯意(原起訴認係圍標犯意,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其方式係事先商定嵩鴻、核順及嵩鵬各家之投標金額後,由被告甲○○出面向行庫購買定存單供作上述三家公司之押標金,而後寄送投標,計以此方式先後參與民國90年、91年度(原起訴包括87年、88年度,經公訴檢察官縮減起訴事實)之核三廠防護塗刷(裝)工程2次及90年度核機系統清理維修工作1次,皆順利得標,因認被告等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87條第4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乙○○、甲○○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供述,及核三廠90、91年度廠房防護塗刷(裝)維護工程投開標資料、90年度核機系統清理維修工作投開標資料及嵩鴻公司、核順公司、嵩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乙○○、核順公司、嵩鴻公司、嵩鵬公司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辯稱:伊等未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語。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見 羅昌發 著政府採購法一書第443頁),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等施以何種詐術或以何種非法方法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提起公訴,而僅就被告等如何以核順公司、嵩鵬公司、嵩鴻公司共同參與投標,及由被告甲○○向行庫購買定存單供作上述三家公司之押標金行為起訴。然本件被告乙○○等用上開三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並未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而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此被告乙○○等所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至於被告丁○○、乙○○、甲○○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供述
,及核三廠90、91年度廠房防護塗刷(裝)維護工程投開標資料、90年度核機系統清理維修工作投開標資料及嵩鴻公司、核順公司、嵩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等有以同一家族之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等涉犯上開罪責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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