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戊○○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己○○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庚○○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53號、94年度偵字第1307號、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①乙○○與 鄭凱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與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 潘崑明 (鄭凱元、潘崑明竊盜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於民國93年6月20日13時許,共同前往屏東縣獅子鄉古道巷60號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之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乙○○自該活動中心大門之鐵欄杆間縫隙進入,鄭凱元及潘崑明則翻越該大門進入後,即由潘崑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剪斷潮州鎮農會所有之電纜線2條後,再由潘崑明、鄭凱元與乙○○一同收拾電纜線,得手後乙○○與鄭凱元即先行離開現場,潘崑明則另外自行竊取電纜線約5條。嗣鄭凱元於同日19時許,聯絡友人庚○○前往載運,庚○○遂邀同己○○,由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庚○○前往,庚○○與己○○抵達前址後,明知前開電纜線均係乙○○、鄭凱元、潘崑明竊盜所得之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前開電纜搬運至自小貨車上,再運至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之老人活動中心廣場上。戊○○亦明知前開電纜線係乙○○、鄭凱元、潘崑明竊盜所得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4時許至翌日凌晨,在上開廣場上,與鄭凱元、潘崑明一同剝除前開電纜線之外皮,而取其內之金屬,再由潘崑明持往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均交予乙○○。嗣經警調閱上開潮州鎮農會活動中心之監視器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鐵剪1把。
②乙○○、鄭凱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3年10或11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旁由甲○○經營之「小米酒」小吃部,由乙○○在外把風,鄭凱元則自未密合之鐵門縫隙進入該店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店內之卡拉
OK點唱機,竊取其內之零錢約2千多元及店內之香煙若干,得手後即離去。
③乙○○、鄭凱元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3年12月7日深夜,共同前往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丁○○之住處,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金戒指1枚、電漿電視1臺、喇叭1個。嗣經丁○○報警後,於乙○○位於屏東縣○○鄉○○鄉○○路○○號之住處扣得電漿電視1台、喇叭1個,並於該處查獲鄭凱元,自其手上扣得白金戒指1枚。
④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己○○、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凱元、潘崑明證述渠等於犯罪事實①之時、地與乙○○共同竊取電纜線後,由庚○○、己○○載運,及戊○○剝取金屬等情節,及證人鄭凱元另證述其與乙○○於犯罪事實②、③之時、地共同竊盜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潮州鎮農會職員丙○○證述遭竊情節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攝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6幀、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鐵剪、螺絲起子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乙○○與鄭凱元、潘崑明共同攜帶鐵剪竊取電纜、又與鄭凱元共同攜帶螺絲起子竊盜,雖僅係將該鐵剪、螺絲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①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此犯行檢察官漏未論及踰越門扇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3人所竊取之電纜線,並非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者所架設,尚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犯罪事實②部分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③部分則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與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與鄭凱元、潘崑明就犯罪事實①之竊盜犯行,被告乙○○與鄭凱元就犯罪事實②、③之竊盜犯行,被告己○○與庚○○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己○○、庚○○均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乙○○因一己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戊○○、己○○、庚○○則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惟所造成損害非鉅,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剪1把,為共犯潘崑明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經證人潘崑明及被告乙○○供明在卷,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則據被告乙○○供稱係鄭凱元所有用以行竊之物,且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