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戊○○與丙○○為同村之朋友關係,其等於94年11月11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有郵局存摺、印章、長壽香菸3包及檳榔1包)之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徒手發動機車引擎,丙○○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由戊○○騎乘上述機車搭載丙○○離去,適乙○○之子甲○○在距離機車約15公尺遠之涼亭處,目擊戊○○、丙○○竊取上開機車並立即追呼戊○○2人無效後,甲○○旋即騎乘機車四處尋找,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臨時漁會市場附近發現戊○○2人,乃將其等攔下取回上開機車,並報警處理,戊○○、丙○○始於同日22時15分許,至楓港派出所說明,並交出其等取自該部車內食用之剩餘之長壽香菸1包、檳榔1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上開時、地,騎走前開車號0000
000號重機車,且在屏東縣○○鄉○○村○○路臨時漁會市場附近,為甲○○發現其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丙○○,甲○○乃將其等攔下並取回上開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丙○○雖坦承被告戊○○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同行,且為甲○○在上開臨時漁會市場附近發現時,確實與被告戊○○共乘前開機車之事實,惟其2人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我確實有騎走該部機車,但是我有跟車主借車,而且也有想要把機車騎回去還給他們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當天跟被告戊○○、丁○○一起在楓港橋旁邊喝酒聊天到晚上7、8點左右,被告戊○○就先離開了,過一會兒,他就騎1部機車回來找我,說他的腳踏車不見了,叫我上機車,陪他去找腳踏車,後來被害人找到我們時,被告戊○○才說有想要把機車騎去還他,那時我才知道那部機車是被害人的,丁○○可以證明被告戊○○去偷機車時,我沒有跟著去,因為我都跟丁○○在楓港橋的堤防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戊○○、丙○○於前開時、地,在未取得前開機車所有權人乙○○之同意下,即由被告丙○○在旁把風,被告戊○○徒手發動該部機車引擎,共同竊取該部機車並食用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檳榔,且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被害人之子甲○○在屏東縣○○鄉○○村○○路臨時漁會市場附近尋獲而取回該部機車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戊○○雖辯稱有跟車主借車,有要騎回去還車云云,然觀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父親說他在屋內休息,沒有聽到外面有人要借機車,就算被告戊○○、丙○○要跟其借車,其也不可能借車給他們,因為大家都知道他們前科很多,不務正業,誰敢借機車給他們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遇到被告2人時,他們說有跟我們借機車,但是他們根本沒有跟我們借;車上的檳榔、香菸都有被吃過等語,倘被告戊○○果真有向證人甲○○、乙○○借車之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避免遭人誤會竊盜之前提下,理當會在確實取得車主同意下,始使用該部機車,況被告戊○○、丙○○在未經證人乙○○、甲○○許可下,即擅自取用該部機車內之香菸、檳榔之行為,亦超越被告戊○○所稱借用機車之範圍,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另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竊取上開機車時,其無同行,而係與丁○○在一起喝酒聊天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告丙○○、戊○○從下午開始就一起喝酒到晚上6、7點,之後又去楓港老人活動中心附近之商展繼續喝酒聊天,後來被告丙○○、戊○○2人說要一起離開去買東西,他們就一起先離開,再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後來碰到證人甲○○時才知道他們2人去偷機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戊○○騎機車載走被告丙○○;他們離開之後有再回來找我,但是沒有騎機車,是走路來的等語,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從頭到尾都跟被告戊○○在一起,被告戊○○騎走機車時,被告丙○○確實在旁邊,後來我抓到他們的時候,被告丙○○也確實在該部機車上,而且被告丙○○在警察局時也有說放在車上的印鑑是他丟掉的,車上的檳榔、香菸都有被吃過等情,足證被告丙○○所持被告戊○○竊取上開機車當時,其與證人丁○○在一起之辯解,顯係狡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為之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皆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等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而本件竊盜所生危害雖非重大,然被告2人僥倖投機之心理,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刑之部分,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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