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其上開2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
604號、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及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7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7日11時止,以每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7日22時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27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1月10日9501-15、17至23、25至33、36、46至49、51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同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1月10日9501-7至14、16、34至35、41至43、45、5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復於90年間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
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或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均係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尚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涉,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檢驗報告編號
1殘渣袋17個呈海洛因15、17至23、
陽性反應25至33
2針筒1支同上36
3削尖吸管5支同上46至49、51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檢驗報告編號
1殘渣袋9個呈甲基安非他命7至14、16
陽性反應
2吸食器2組同上34、35
3玻璃球管3支同上41至43
4削尖吸管2支同上45、50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檢驗報告編號
1殘渣袋1個無毒品反應24
2針筒2支同上37、38
3玻璃球管2支同上39、40
4止血帶1條同上44
5白色粉末4包同上3至6
6海洛因22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淨重:7.05
公克、空包裝重:7.4公克)
7夾鍊袋1包同上53(空夾鏈袋
1包共32個,其中2個有殘留粉末)
8電子秤1台同上52
9手機1支
10現金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