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底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22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㈡94年10月29日,因警前往屏東縣○○鄉○○路12之30號執行搜索時,經甲○○同意採尿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KH2005A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14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此外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資證明,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且曾先後經2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年1月;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前科紀錄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迄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施用之時間僅一月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罪時間為「自94年5月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宣判後)起至94年10月28日22時許止」,經公訴人當庭確定起訴之範圍僅「自94年9月底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22時許止」,是本院僅就此範圍予以審理。
又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係2、3天施用一次,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尚難認係刑法之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連續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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