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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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0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擔任校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該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搭載該校學生,沿屏東縣○○鄉○村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21-12號前方,左側有屋角突出、右側為即將與前方寬闊路面銜接,路旁仍屬未經處理、雜草生長,並與路面有相當落差地帶之瓶頸路段時,明知從事駕駛動力機械車輛而與不特定社會大眾共同使用公共道路之交通行為,原具有高度危險性,除應遵守相關一般性安全規範外,並應注意具體情形如行駛地區自然地理及人文環境等條件,留意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互動關係,尊重他人權益與反應能力,提高注意、避免從事昇高風險之行為,以降低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及其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大客車屬於大型車輛,形體龐大,猶易造成周遭小型車輛駕駛人因心理壓迫而失控發生危險等情,而依當時為晴天午後,光線、視距良好,現場係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直線且未繪設車道線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路況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幅有限之瓶頸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由66歲(00年
0月00日出生)農婦 林銀妹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銀妹在面臨左側有大客車併行,右側路旁復為有落差之碎石、雜草地帶等情形下,失控遭上開自用大客車右後側輪弧前緣勾倒,頭部並遭該輪捲入輾過,當場因頭顱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外溢而死亡。事後甲○○仍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銀妹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與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林銀妹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林銀妹係因本件事故致頭顱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外溢而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復有相驗照片8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㈠按因科技進步,以機械為動力之車輛對於社會大眾生命、財
產安全雖足以形成高度之風險,然考量社會文明、交通便利等更大利益,現代社會對於從事該等危險之行為均仍予容許,並於規範上賦予從事之人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控制其風險。質言之,從事駕駛動力機械車輛而與不特定社會大眾共同使用公共道路之交通行為,原具有高度危險性,除應遵守相關一般性安全規範外,並應就具體情形諸如行駛地區自然地理及人文環境等條件,注意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互動關係,尊重他人權益與反應能力,提高注意、避免從事昇高風險之行為以降低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大客車等大型車輛因形體龐大,行駛時極易造成周遭小型車輛駕駛人因心理壓迫而失控發生危險,猶有特別注意之必要,凡此均為領有相當駕駛執照,並以從事駕駛大客車為業之被告甲○○所知悉而應注意者。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屏東縣○○鄉○村村○○路○○○○○號前方,就被告甲○○及被害人林銀妹各自所駕車輛當時行駛即由西往東方向道路狀況而言,係甫完成弧形右彎而已進入直線行進之路段(警卷第3頁現場圖繪製為彎道末端,與同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8欄所載、同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現場照片所示不符,應以照片所示為準),然其前方左側有屋角突出、右側為即將進入寬闊柏油鋪設路面前,而路旁尚屬未經處理、有碎石、雜草分佈,並與路面有些許落差地帶之瓶頸路段。茲依事故發生後,上開大客車前半段已經穿過該瓶頸處,林銀妹則除頭部及部分肩膀伸入大客車右後輪後方外,其身軀其他部分及所騎機車則倒於大客車右後方外側約前述路幅瓶頸點處。今以上開大客車車身左側距路旁房屋牆垣雖僅約1公尺之狹,右側隔林銀妹已倒地之軀體及機車,與上開瓶頸點路緣柏油鋪面邊界則約1.5公尺,其車身朝向與道路行進方向亦大致相符,是本件顯非因大客車變換車道或行進方向所形成後段車身斜向位移所致,被告甲○○於超越林銀妹所騎機車時,亦已儘可能將所駕大客車靠左並讓出右側與所超越機車間之間隔。然以本件事發路段現場附近乃農村地區,常有年長農夫、農婦騎車出沒,依其體能及生活經驗,就行車狀況之反應能力,原難期待與一般都市地區使用機車代步之年輕騎士相當,而依上開現場情形,大客車右側所留路幅雖大於左側,然右側接近路面邊緣部分,其剩餘路幅寬度約有3分之
1以上為向路邊斜傾之地帶(詳警卷第23頁、第24頁照片),難以正常行駛機車。申言之,以前開事發現場路段觀之,機車駕駛人面對大客車試圖在該瓶頸處超越之狀況下,苟無極佳之駕馭能力能在有限且條件欠佳之路幅間,從容與大客車併行通過,或能即時停車並讓試圖超越之大客車先行通過,其兩車爭道結果,對於機車騎士之生命安全,必將形成高度之危險,詎被告甲○○前揭時地行○於○鄉○○路時,依外觀既可明顯查悉行駛在其車前之機車機士林銀妹乃年長農婦,反應能力顯不如一般慣於騎車穿梭車陣之年輕人,自應注意並尊重林銀妹之行車權益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距良好,現場係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直路且未繪設車道線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路況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在上開狹路瓶頸處予以超越,終致林銀妹因反應不及而失控遭其右後車輪捲入輾斃,是被告甲○○前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林銀妹死亡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擔任校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揭時地因執行業務肇事致林銀妹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犯罪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狀、過失之比例、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之人,其此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後已經勉力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除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連同僱主即私立民生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與保險給付部分,共計賠償被害人家屬2,250,000元,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其此因一時失於注意而肇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6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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