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壹本(內有空白本票壹拾捌張)、行動電話壹具及廣告名片陸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收入以營生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起,以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方式,招攬急需金錢之客戶告貸,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辦理貸款事宜;嗣乙○○、戊○○、甲○○、丙○○、丁○○等人經上開方式以電話與己○○聯絡後,由己○○乘其五人急需現金之際,分別貸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十七萬元不等之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萬元每日收取一百五十二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金額(其借款利率相當於週年百分之五五八至百分之七三○),且要求各借款人簽立本票,交付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充作擔保,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收取利息作為生活資用,而以之為常業(上開借款人、借款日期、借貸金額、年利率、擔保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於嘉義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常業重利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名片六十張,預備供常業重利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十八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七三二號卷第九頁背面)、丙○○(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丁○○(前揭第一七七二號卷第八頁背面)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丙○○身分證影本一枚(前揭第一七三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行動電話一具、商業本票簿一本(內有空白本票十八張,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張,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一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亦誤載為十九張,此由該清單上所載本票號碼為七七三三五八號至七七三三七五號即明)、被害人戊○○、丙○○、丁○○、甲○○簽發之本票四張(前揭第一七三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廣告影本一紙及名片六十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貸款予乙○○、戊○○、甲○○、丙○○、丁○○等不特定人,依前所述,其借款利率相當於週年百分之五五八至百分之七三○,均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乙○○、戊○○、甲○○、丙○○、丁○○等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表,堪認被告顯係乘乙○○、戊○○、甲○○、丙○○、丁○○等不特定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報紙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招攬業務,足見其規模頗大,且利息高達年利率約百分之五五八至百分之七三○,而被告於偵審時供稱:我的生活費用是以借款利息為主,偶而幫人打零工,但很少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係以犯重利罪之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雖未就前揭甲○○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乙○○、戊○○、丙○○、丁○○起訴成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所生危害匪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商業本票簿一本(內有空白本票十八張)及名片六十張,係被告所有,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中名片六十張及行動電話一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商業本票簿一本(內有空白本票十八張),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戊○○、甲○○、丙○○、丁○○簽發之本票四張,係戊○○、甲○○、丙○○、丁○○所簽發交予被告供作重利借款之擔保,如戊○○、甲○○、丙○○、丁○○依期清償借款,被告應將該等本票返還,被告僅係取得上述物品之占有,並不能遽行收歸己有,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此續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台幣)┌───┬────┬─────┬────────┬─────┬────┐│借款人│借款日期│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擔保品│├───┼────┼─────┼────────┼─────┼────┤│乙○○│90.3.7│十七萬元│每十天一期,│558.23%││││││利息二萬六千元│││├───┼────┼─────┼────────┼─────┼────┤│戊○○│90.3.22│三萬元│每一萬元每十天│730%│本票│││││利息六千元││駕照│├───┼────┼─────┼────────┼─────┼────┤│甲○○│90.5.11│二萬元│同右│730%│本票│├───┼────┼─────┼────────┼─────┼────┤│丙○○│90.7.2│一萬元│同右│730%│本票│││││││身分證││├────┼─────┼────────┼─────┼────┤││90.7.12│二萬元│同右│730%│本票│├───┼────┼─────┼────────┼─────┼────┤│丁○○│90.7.5│五千元│同右│730%│本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