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儀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附表編號4至5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00日及附表編號4至5所定之應執行拘役80日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30日│105年04月30日│105年0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81號│第4032號│第422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8月18日│105年08月30日│105年09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決│││││││105年08月18日│105年08月30日│105年09月30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5年度執│①嘉義地檢105年度執│①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3959號│字第4018號│字第4566號│││②編號1至3經本院105│②編號1至3經本院105│②編號1至3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47裁定│年度聲字第1247裁定│年度聲字第1247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5年05月07日│105年0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104、7183號│第7104、7183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31日│106年05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5月31日│106年05月31日││││││││├───┴────┼──────────┴──────────┼──────────┤││①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73號│││備註│②編號4至5經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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