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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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33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張秋圳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O」、「誠OOO」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張秋圳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陳OO、劉OO、張OO、張OO、薛
OO、張OO、陳OO、葉OO(下稱陳OO等8人,分則稱其姓名),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先後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由張秋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誠以待人」之指示,持上開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先後依「誠以待人」之指示,抽取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提領款項裝入張秋圳所有之信封紙袋內,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復於如附表二編號8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領金額,惟尚未依「誠以待人」之指示放置提領款項,即於108年5月2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張秋圳未及交付之贓款31,000元、上開已交付款項其已取得之車手報酬6,000元、另案車手報酬13,400元、上開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另案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信封紙袋11個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OO等8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秋圳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0號卷,下稱新北偵字卷,第23頁至45頁、289頁至291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第23頁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127頁、282頁、284頁),另告訴人陳OO等8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被騙而匯款或轉帳之經過,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等8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見新北偵字卷第110頁至112頁、139頁至141頁、
159頁至161頁、175頁至176頁、191頁至192頁、219頁至223頁、236頁至237頁、254頁至255頁、331頁至
332頁、345頁至346頁、357頁至358頁),並有告訴人張OO提出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LINE訊息紀錄暨傳送照片之畫面擷圖、告訴人葉OO提出之LINE訊息畫面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OO提出之新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OO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及LINE訊息畫面擷圖、告訴人張OO提出之網頁、網路銀行及LINE訊息畫面擷圖、告訴人劉OO提出之網路銀行及LINE訊息畫面擷圖、告訴人張OO提出之網路銀行及LINE訊息畫面擷圖、告訴人薛O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及LINE訊息畫面擷圖各影本等件(見新北偵字卷第116頁至133頁、145頁至154頁、169頁、181頁至186頁、201頁至209頁、240頁至243頁、259頁至26
7頁、469頁至48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誠OOO」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被告提領款項照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見新北偵字卷第47頁至51頁、55頁至60頁、65頁至99頁;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183頁、193頁至196頁、20
3頁至207頁、253頁至2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49號卷第41頁至47頁)存卷可考,及扣案現金、上開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均足做為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加入「德O」、「誠OOO」等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OO等8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都是用LINE與「德O」及「O誠」(即「誠OOO」)聯繫,德O幫伊安排面試,O誠則是公司會計,伊提款的工作都是由O誠指派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該詐欺集團包括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並共同對告訴人分工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雖有在網路上刊登欲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之情事,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是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物品而詐欺消費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被害人,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自僅能依被告主觀認知,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德O」、「誠OOO」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提款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該2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171頁),由該等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可知,本案應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且本案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有何證明或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此說明。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49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中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至5(即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5、7、8)部分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然查:
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
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被害人,難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則僅能依被告主觀認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3711號判決)。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既認被告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自本案各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特定人,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行為,亦即此舉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單純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犯意,依上說明,自難另以洗錢防制法之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⒊至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惟該條文內容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案被告取得本案各銀行帳戶金融卡後進而持以提領款項,乃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而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迥然有別,應認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OO、陳OO、陳OO、劉OO、張OO於108年7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他告訴人則未到庭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款遵期給付上開各告訴人等節,有本院
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另據被告及告訴人張OO、陳OO、劉OO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283頁至284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受騙數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108年5月1日、2日,時間甚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其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HUAWEI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信封紙袋1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與詐騙集團就本案聯絡詐欺相關事宜,及供被告放置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均屬被告供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雖係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成員自他處取得後提供予被告使用,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195頁、205頁、255頁、276頁),亦非違禁物;另扣案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經被告表示未於本案犯行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據被告否認有持以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扣案之現金50,400元,其中有31,000元係被告於108年
5月2日為警查獲前不久,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自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提領之現金,尚未交給詐欺集團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本院並依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先進先出法」予以核算,認為中小企銀帳戶內前次於108年5月2日14時26分經提領至餘額188元後,先有他案被害人於同日15時20分匯入16,000元,始經告訴人葉OO於同日15時23分匯入17,000元,從而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0分所提領之31,000元,應僅有15,000元係告訴人葉OO當日遭詐騙所匯款項(計算式:
31,000元-16,000元=15,000元),經被告提領得手後,未及轉交上手即遭查獲,則扣案之其中15,000元核屬尚未本案分配而仍屬被告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他被告提領之16,000元現金部分,乃
108年5月2日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允宜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⒉又依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提款之報酬,有領15萬元薪水是
每日4,000元,沒有到15萬元的話就是2,000元等語(見新北偵字卷第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108年5月2日有取得2,000元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另本件其他扣案之17,400元(計算式:50,400元-31,000元-2,000元=17,400元),則據被告陳稱:是前幾天提領款項賺取報酬所剩下等語(見新北偵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276頁至27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108年5月1日15時50分 許依 指示放置15萬元乙節(見新北偵字卷第38頁),認該日被告應有取得4,000元之報酬,是就上開共6,00
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6,000元)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本院考量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遵期給付賠償,可見將來告訴人順利依調解筆錄取得損害賠償之可能性低,為免無法達成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爰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13,400元現金(計算式:17,400元-4,000元=13,400元),既非提領本案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報酬,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亦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⒊至於其他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亦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張秋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1│參月。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信封紙袋拾壹個均││││沒收。│├──┼──────┼───────────────────────┤│2│事實欄一暨附│張秋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2│參月。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信封紙袋拾壹個均││││沒收。│├──┼──────┼───────────────────────┤│3│事實欄一暨附│張秋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3│參月。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信封紙袋拾壹個均││││沒收。│├──┼──────┼───────────────────────┤│4│事實欄一暨附│張秋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4│貳月。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信封紙袋拾壹個均││││沒收。│├──┼──────┼───────────────────────┤│5│事實欄一暨附│張秋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5│參月。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信封紙袋拾壹個均││││沒收。│├──┼──────┼───────────────────────┤│6│事實欄一暨附│張秋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6│參月。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信封紙袋拾壹個均││││沒收。│├──┼──────┼───────────────────────┤│7│事實欄一暨附│張秋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7│肆月。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信封紙袋拾壹個均││││沒收。│├──┼──────┼───────────────────────┤│8│事實欄一暨附│張秋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8│參月。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信封紙袋拾壹個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均不含│││││││││││交易手續│││││││││││費)││├──┼───┼────┼────┼────┼─────┼────┼────┼────┼───┤│1│陳│108年5│2萬元│本案台新│詐欺集團成│108年5│臺北市南│2萬元(│原起訴││││月1日9││銀行帳戶│員假冒網路│月1日9│京復興捷│其中15,0│書附表││││時49分(│││賣家,而在│時56分│運站附近│00元為本│1編號4││││起訴書誤│││網路上刊登││之ATM│案款項)│││││載為9時│││出售筆記型││││││││30分,應│││電腦之不實││││││││予更正)│││訊息,致陳├────┤├────┤│││││││陷於錯│108年5││15,000元││││││││誤,而依詐│月1日9││(其中5,││││││││欺集團成員│時58分││000元為││││││││指示匯出款│││本案款項││││││││項。│││)││├──┼───┼────┼────┼────┼─────┼────┼────┼────┼───┤│2│劉│108年5│1萬元│本案台新│詐欺集團成│108年5│臺北市南│12,000元│原起訴││││月1日11││銀行帳戶│員假冒網路│月1日11│京復興捷│(其中1│書附表││││時23分│││賣家,而在│時33分│運站附近│萬元為本│1編號6│││││││網路上刊登││之ATM│案款項)││││││││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3│張│108年5│2萬元│本案台新│詐欺集團成│108年5│臺北市中│2萬元│原起訴││││月1日12││銀行帳戶│員假冒網路│月1日12│山區南京││書附表││││時23分(│││賣家,而在│時48分│東路3段││1編號5││││起訴書誤│││網路上刊登││225號彰││││││載為10時│││出售蘋果廠││化銀行城││││││,應予更│││牌電腦之不││東分行AT││││││正)│││實訊息,致││M│││││││││ 張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4│張│108年5│3,360元│本案台新│詐欺集團成│108年5│臺北市中│2萬元(│原起訴││││月1日12││銀行帳戶│員假冒網路│月1日12│山區南京│其中2,00│書附表││││時29分│││賣家,而在│時50分│東路3段│0元為本│1編號7│││││││網路上刊登││225號彰│案款項)││││││││出售奶粉之││化銀行城│││││││││不實訊息,├────┤東分行AT├────┤│││││││致張陷│108年5│M│8,000元││││││││於錯誤,而│月1日13││(其中1,││││││││依詐欺集團│時36分││360元為││││││││成員指示匯│││本案款項││││││││出款項。│││)││├──┼───┼────┼────┼────┼─────┼────┼────┼────┼───┤│5│薛│108年5│2萬元│本案彰化│詐欺集團成│108年5│臺北市中│2萬元│原起訴││││月1日14││銀行帳戶│員假冒網路│月1日14│山區南京││書附表││││時15分│││賣家,而在│時29分│東路3段││1編號8│││││││網路上刊登││217號華│││││││││出售蘋果廠││南銀行建│││││││││牌電腦之不││國分行AT│││││││││實訊息,致││M│││││││││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6│張│108年5│2萬元│本案臺灣│詐欺集團成│108年5│新北市板│2萬元│原起訴││││月2日11││企銀帳戶│員假冒貸款│月2日12│橋區府中││書附表││││時58分(│││業者,透過│時20分│路16號中││1編號1││││起訴書誤│││LINE通訊軟││華郵政AT││││││載為12時│││體傳送可代││M││││││14分,應│││辦貸款之不││││││││予更正)│││實訊息,致│││││││││││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7│陳│108年5│15萬元│本案中國│詐欺集團成│108年5│新北市板│2萬元共│原起訴││││月2日13││信託帳戶│員於108年│月2日14│橋區某處│2次,計│書附表││││時10分(│││5月2日上│時11分│之ATM│4萬元│1編號3││││起訴書誤│││午9時許,├────┤├────┤││││載為12時│││撥打電話予│108年5││2萬元共│││││,應予更│││陳,佯│月2日14││2次,計│││││正)│││稱係其配偶│時12分││4萬元││││││││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108年5││2萬元││││││││,致陳│月2日14││││││││││陷於錯誤,│時13分││││││││││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108年5││2萬元││││││││匯出款項。│月2日14│││││││││││時14分││││├──┼───┼────┼────┼────┼─────┼────┼────┼────┼───┤│8│葉│108年5│17,000元│本案臺灣│詐欺集團成│108年5│新北市板│2萬元(│原起訴││││月2日15││企銀帳戶│員假冒網路│月2日15│橋區文化│其中4,00│書附表││││時23分│││賣家,而在│時28分│路1段11│0元為本│1編號2│││││││網路上刊登││號板信銀│案款項)││││││││出售IPHONE││行ATM│││││││││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葉├────┤├────┤│││││││陷於錯│108年5││11,000元││││││││誤,而依詐│月2日15││││││││││欺集團成員│時30分││││││││││指示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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