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黃慈航
侯素雯 侯燈 戊 陳秋芳 洪振翔 ( 洪銘徽 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喬 (洪銘徽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芳 (洪銘徽之承受訴訟人) 曾逸淳 林坤生 林唯農 蘇照傳 蕭光佑 林琇瑩 李美霞 郭柏君 相對人 旭揚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互相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總結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三審判決確定(本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建上字第14號(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
1、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 江美莉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三審判決確定(本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建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6號)之事實,業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
2、本院96年度重訴字59號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及訴外人江美莉)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判決後:
⑴聲請人侯素雯、 侯燈戊 、郭柏君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請人侯素雯、侯燈戊於第二審請求旭揚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郭柏君於第二審請求旭揚公司再給付6,005,652元及利息。
⑵聲請人蕭光佑、蘇照傳、林坤生、曾逸淳、黃慈航、林琇
瑩、林唯農、李美霞、陳秋芳、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對原審判決遲延完工利息及遲延交屋利息敗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⑶相對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及訴外人江美莉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全部提起上訴。
⑷聲請人郭柏君就原審起訴聲明瑕疵損害部分,於第二審擴
張請求3樓拋光石英磚瑕疵修繕金額47,601元,及此部份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95,202元(加上其於原審請求遲延交屋利息5,910,450元,合計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郭柏君6,005,652元及利息),就原審駁回其6,090,832元,提起部分上訴;嗣又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上開3樓拋光石英磚瑕疵修繕金額為61,234元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其請求相對人旭揚公司應再給付聲請人郭柏君6,005,652元本息之總金額則未變更)。
⑸訴外人 陳美君 、 陳雅紅 則於101年11月1日第二審審理期間撤回起訴而確定。
3、前開第二審訴訟,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逾「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郭柏君新台幣陸
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⑸上訴人郭柏君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⑹上訴人侯素雯、侯燈戊、江美莉等之上訴均駁回。
⑺附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⑻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等各自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郭柏君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4、第二審判決後,聲請人蕭光佑、蘇照傳、侯素雯、侯燈戊、郭柏君、林坤生、曾逸淳、黃慈航、林琇瑩、林唯農、李美霞、陳秋芳、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及相對人旭揚公司與訴外人江美莉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⑴兩造上訴均駁回。
⑵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
5、核上,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其第一審之訴訟費,應依第一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及訴外人江美莉)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負擔之。第一審判決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依第二審之判決所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各自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等各自負擔」。從而:
⑴第一審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爰不計入相對人應負擔之範圍。
⑵另第一審判決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其第二審之訴訟費應由聲請人等各自負擔。
⑶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其第一審之訴訟費
應由本件之相對人及訴外人江美莉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負擔。
⑷第二審上訴駁回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等各自負擔,故亦不計相對人應負擔之範圍。又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是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不計相對人應負擔之範圍。
6、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查,訴外人陳美君、陳雅紅於101年11月1日第二審審理期間撤回起訴,此已陳述如前,故訴外人陳美君、陳雅紅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自應由其二人負擔。另訴外人 黃聰哲 於100年8月29日、 曾崇賢 於100年8月29日撤回起訴,故黃聰哲、曾崇賢二人因撤回其訴,故該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其各自負擔。 孫榮豐 於101年11月間撤回起訴,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不計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另聲請人郭柏君在第二審擴張後之訴訟費用,雖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由聲請人郭柏君負擔2分之1。惟聲請人郭柏君在第二審擴張後之總金額6,005,652元本息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未再徵收之訴訟費,故此部分亦不再本院核定之範圍。
7、是本件兩造應互相負擔訴訟費者為第一審判決除訴外人陳美君、陳雅紅、黃聰哲、孫榮豐、曾崇賢五人應各自擔其請求之部分外,該未經第二審廢棄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及訴外人江美莉)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之55。其經第二審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8、聲請人等及陳美君、陳雅紅於第一審之請求共59,730,802元,加計黃聰哲之30萬元、曾崇賢之30萬元、孫榮豐之6,850,24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共67,181,042元。
9、陳美君於第一審共請求為796,118元、陳雅紅於第一審之請求為915,848元(以上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卷十第14頁)。黃聰哲於第一審請求為30萬元、曾崇賢於第一審請求為30萬元(以上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卷一第10頁)。孫榮豐於第一審共確認請求為6,850,240元債權不存在(以上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卷十第13頁反面),以上合計為9,162,206元。此與上述總請求之金額67,181,042元之比例為0.1364。是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其中之0.8636即係兩造應相互負擔之部分。
10、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共15,201,778元,經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共6,972,760元。是一審判決經二審廢棄為8,229,018元(15,201,778-6,972,760)。依此計算第一審判決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之比例為百分之54(8,229,01815,201,778)。故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廢棄之比例為百分之46,此為相對人應裁判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此未廢棄之此百分之46,依第一審判決所示其中之百分之45為相對人及訴外人江美莉應負擔之部分,故應由相對人再負擔2分之1,是此部分為X(訴訟費用0.86360.450.460.5)
(二)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1、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兩造共同當事人間之請求金額即應合併計算總訴訟費,再依兩造間各自請求比例計算應負擔額。
2、聲請人所支付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96年5月28日支付裁判費69,310元、101年3月28日支付裁判費266,090元。合計為335,400元,依此計算為29,979元(0000000.86360.450.460.5)即係兩造應相互負擔之部分,是此部分為相對人應總支付聲請人有關第一審裁判費之總金額。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各負擔聲請人之裁判費如附表三所示。
3、聲請人黃慈航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6,200元、18,600元、18,600元、18,600元。合計共62,000元。
4、聲請人侯素雯、侯燈戊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6,300元、18,900元、18,900元、18,900元。合計共63,000元。
5、聲請人陳秋芳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7,300元、21,900元、21,900元、21,900元。合計共73,000元。
6、聲請人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洪銘徽之承受訴訟人)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8,500元、25,500元、25,500元、25,500元。合計共85,000元。
7、聲請人曾逸淳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8,600元、25,800元、25,800元、25,800元。合計共86,000元。
8、聲請人林坤生於00年0月00日支付鑑定費5,300元、15,900元、15,900元、15,900元。合計共53,000元。
9、聲請人林唯農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5,500元、16,500元、16,500元、16,500元。合計共55,000元。
10、聲請人蘇照傳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5,100元、15,300元、15,300元、15,300元。合計共51,000元。
11、聲請人蕭光佑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7,8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合計共78,000元。
12、聲請人林琇瑩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8,40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合計共84,000元。
13、聲請人李美霞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8,300元、24,900元、24,900元、24,900元。合計共83,000元。
14、聲請人郭柏君於99年3月12日支付鑑定費5,500元、16,500元、16,500元、16,500元。合計共55,000元。
15、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之比例為百分之46,此為相對人應裁判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此未廢棄之此百分之46,依第一審判決所示其中之百分之45為相對人及訴外人江美莉應負擔之部分,故應由相對人再負擔2分之1,是此部分為X(鑑定費用0.460.450.5),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1、聲請人郭柏君所支付第二審訴訟費:101年7月30日支付裁判費90,784元。聲請人侯素雯、侯燈戊所支付第二審訴訟費:101年7月31日支付裁判費23,775元、101年8月22日支付裁判費23,775元。此部分第二審判決由各該上訴人負擔。故不計入兩造應相互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
2、相對人於101年7月24日支付裁判費231,972元、支付第二審鑑定費支付鑑定費46萬、證人旅費1226元,以上有收據可證,合計相對人共支付必要訴訟費用為693,198元。而第一審判決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之比例為百分之54,又經第二審廢棄部分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各自負擔,此已陳述如前。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所支付之693,198元中之百分54即374,327元,又第二審上訴人除相對人外另有訴外人江美莉,故此374,327元中之2分之1為187,164為相對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計算詳如附表四。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最後確定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不計入兩造互相負擔之範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編號│原告(戶別)│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1│陳美君(J10)│473,312元│─│473,312元│├──┼───────┼───────┼───────┼───────┤│2│陳雅紅(J11)│531,132元│178,000元│531,132元│├──┼───────┼───────┼───────┼───────┤│3│黃慈航(K8)│550,218元│184,000元│550,218元│├──┼───────┼───────┼───────┼───────┤│4│侯素雯、侯燈戊│536,147元│179,000元│536,147元│││(K16)││││├──┼───────┼───────┼───────┼───────┤│5│陳秋芳(L6)│1,188,826元│397,000元│1,188,826元│├──┼───────┼───────┼───────┼───────┤│6│洪振翔、洪鈺喬│1,394,027元│465,000元│1,394,027元│││、李慧芳( 被繼 ││││││承人洪銘徽)(││││││M5)││││├──┼───────┼───────┼───────┼───────┤│7│曾逸淳(M11)│2,572,302元│858,000元│2,572,302元│├──┼───────┼───────┼───────┼───────┤│8│林坤生(O1)│644,637元│215,000元│644,637元│├──┼───────┼───────┼───────┼───────┤│9│林唯農(O2)│664,864元│222,000元│664,864元│├──┼───────┼───────┼───────┼───────┤│10│蘇照傳(O7)│626,296元│209,000元│626,296元│├──┼───────┼───────┼───────┼───────┤│11│蕭光佑(P2)│2,111,318元│704,000元│2,111,318元│├──┼───────┼───────┼───────┼───────┤│12│林琇瑩(P3)│2,045,381元│682,000元│2,045,381元│├──┼───────┼───────┼───────┼───────┤│13│李美霞(Q8)│2,392,438元│798,000元│2,392,438元│├──┼───────┼───────┼───────┼───────┤│14│郭柏君(R6)│475,324元│─│475,324元│├──┴───────┴───────┴───────┴───────┤│註:'─'表示無需擔保金。│└──────────────────────────────────┘附表二:關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編號│原審原告(戶別)│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原審命原審原告供擔│原審命原審被告旭揚││││公司應給付金額│保金額(本院無)│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本院無)│├──┼────────┼─────────┼─────────┼─────────┤│1│侯素雯、侯燈戊│201,839元│179,000元│536,147元│││(K16)││││││││││├──┼────────┼─────────┼─────────┼─────────┤│2│郭柏君(R6)│196,930元│─│475,324元│││││││├──┼────────┼─────────┼─────────┼─────────┤│3│黃慈航(K8)│251,379元│184,000元│550,218元│││││││├──┼────────┼─────────┼─────────┼─────────┤│4│陳秋芳(L6)│529,413元│397,000元│1,188,826元│││││││├──┼────────┼─────────┼─────────┼─────────┤│5│洪振翔、洪鈺喬、│769,001元│465,000元│1,394,027元│││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M5)││││├──┼────────┼─────────┼─────────┼─────────┤│6│曾逸淳(M11)│1,213,176元│858,000元│2,572,302元│├──┼────────┼─────────┼─────────┼─────────┤│7│林坤生(O1)│284,656元│215,000元│644,637元│├──┼────────┼─────────┼─────────┼─────────┤│8│林唯農(O2)│252,038元│222,000元│664,864元│├──┼────────┼─────────┼─────────┼─────────┤│9│蘇照傳(O7)│240,688元│209,000元│626,296元│├──┼────────┼─────────┼─────────┼─────────┤│10│蕭光佑(P2)│981,309元│704,000元│2,111,318元│├──┼────────┼─────────┼─────────┼─────────┤│11│林琇瑩(P3)│943,638元│682,000元│2,045,381元│├──┼────────┼─────────┼─────────┼─────────┤│12│李美霞(Q8)│1,108,693元│798,000元│2,392,438元│├──┴────────┴─────────┴─────────┴─────────┤│註:'─'表示無需擔保金。│└─────────────────────────────────────────┘附表三:關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及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及鑑定費之金額┌──┬───────┬──────┬─────┬──────┬──────┬─────┐│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應負擔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鑑定費│合計相對人│││││費之比例│29979元相對│,應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各聲│給付各聲請人│人之金額││││││請人之金額│之金額││├──┼───────┼──────┼─────┼──────┼──────┼─────┤│1│陳美君│796,118元│0.026656│---------│││├──┼───────┼──────┼─────┼──────┼──────┼─────┤│2│陳雅紅│915,848元│0.030665│---------│││├──┼───────┼──────┼─────┼──────┼──────┼─────┤│3│黃慈航│741,043元│0.024812│774元│6417元│7191元│├──┼───────┼──────┼─────┼──────┼──────┼─────┤│4│侯素雯、侯燈戊│4,065,703元│0.103134│3092元│6521元│9613元│││││││││├──┼───────┼──────┼─────┼──────┼──────┼─────┤│5│陳秋芳│1,828,886元│0.061237│1836元│7556元│9392元│├──┼───────┼──────┼─────┼──────┼──────┼─────┤│6│洪振翔、洪鈺喬│1,777,429元│0.059514│1784元│8797元│10581元│││、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7│曾逸淳│3,005,364元│0.100630│3017元│8901元│11918元│├──┼───────┼──────┼─────┼──────┼──────┼─────┤│8│林坤生│982,617元│0.032901│986元│5486元│6472元│├──┼───────┼──────┼─────┼──────┼──────┼─────┤│9│林唯農│1,106,764元│0.037058│1111元│5692元│6803元│├──┼───────┼──────┼─────┼──────┼──────┼─────┤│10│蘇照傳│753,066元│0.025215│756元│5279元│6035元│├──┼───────┼──────┼─────┼──────┼──────┼─────┤│11│蕭光佑│2,324,480元│0.077831│2333元│8073元│10406元│├──┼───────┼──────┼─────┼──────┼──────┼─────┤│12│林琇瑩│2,414,058元│0.080831│2423元│8694元│11117元│├──┼───────┼──────┼─────┼──────┼──────┼─────┤│13│李美霞│2,587,869元│0.086651│2598元│8590元│11187元│││││││││├──┼───────┼──────┼─────┼──────┼──────┼─────┤│14│郭柏君│6,566,156元│0.219858│6591元│5693元│12284元│├──┴───────┼──────┼─────┴──────┴──────┼─────┤│合計│29,865,401元│││└──────────┴──────┴───────────────────┴─────┘附表四:關於第二審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及各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金額┌──┬───────┬───────┬───────┬──────┬───────┬────────┐│編號│原告(戶別)│第一審判決旭揚│第二審判決旭揚│第二審廢棄第│第二審廢棄第一│聲請人應各負擔相││││公司應給付金額│公司應給付金額│一判決之金額│審金額與總廢棄│對人第二審訴訟費│││││││金額之比例│187164元之數額│├──┼───────┼───────┼───────┼──────┼───────┼────────┤│1│陳美君(J10)│473,312元│已撤回││││├──┼───────┼───────┼───────┼──────┼───────┼────────┤│2│陳雅紅(J11)│531,132元│已撤回││││├──┼───────┼───────┼───────┼──────┼───────┼────────┤│3│黃慈航(K8)│550,218元│251,379元│298,839元│0.036315│6797元│├──┼───────┼───────┼───────┼──────┼───────┼────────┤│4│侯素雯、侯燈戊│536,147元│201,839元│334,308元│0.040625│7604元│││(K16)││││││├──┼───────┼───────┼───────┼──────┼───────┼────────┤│5│陳秋芳(L6)│1,188,826元│529,413元│419,825元│0.051017│9549元│├──┼───────┼───────┼───────┼──────┼───────┼────────┤│6│洪振翔、洪鈺喬│1,394,027元│769,001元│625,026元│0.075953│14216元│││、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M5)││││││├──┼───────┼───────┼───────┼──────┼───────┼────────┤│7│曾逸淳(M11)│2,572,302元│1,213,176元│1,359,126元│0.165162│30912元│├──┼───────┼───────┼───────┼──────┼───────┼────────┤│8│林坤生(O1)│644,637元│284,656元│644,637元│0.078337│14662元│├──┼───────┼───────┼───────┼──────┼───────┼────────┤│9│林唯農(O2)│664,864元│252,038元│392,599元│0.047709│8929元│├──┼───────┼───────┼───────┼──────┼───────┼────────┤│10│蘇照傳(O7)│626,296元│240,688元│385,608元│0.046859│8770元│├──┼───────┼───────┼───────┼──────┼───────┼────────┤│11│蕭光佑(P2)│2,111,318元│981,309元│1,130,009元│0.137320│25701元│├──┼───────┼───────┼───────┼──────┼───────┼────────┤│12│林琇瑩(P3)│2,045,381元│943,638元│1,101,743元│0.133885│25058元│├──┼───────┼───────┼───────┼──────┼───────┼────────┤│13│李美霞(Q8)│2,392,438元│1,108,693元│1,283,745元│0.156002│29198元│├──┼───────┼───────┼───────┼──────┼───────┼────────┤│14│郭柏君(R6)│475,324元│196,930元│278,394元│0.033830│6332元│├──┴───────┴───────┴───────┴──────┴───────┼────────┤│註:'─'表示無需擔保金。││└─────────────────────────────────────────┴────────┘附表五:本件訴訟各當事人間應互相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總結所示:
┌──┬───────┬───────┬───────┬────────┬───────┐│編號│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聲請人應支付相│總結:相對人應支│總結:聲請人應││││請人第一審訴訟│對人第二審訴訟│付聲請人之訴訟費│支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金額│費用之金額│用之金額│用之金額│├──┼───────┼───────┼───────┼────────┼───────┤│1│黃慈航│7191元│6797元│394元│0│├──┼───────┼───────┼───────┼────────┼───────┤│2│侯素雯、侯燈戊│9613元│7604元│2009元│0│││,應平均負擔。│││││├──┼───────┼───────┼───────┼────────┼───────┤│3│陳秋芳│9392元│9549元│0│157元│├──┼───────┼───────┼───────┼────────┼───────┤│4│洪振翔、洪鈺喬│10581元│14216元│0│3635元│││、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應│││││││連帶負擔。│││││├──┼───────┼───────┼───────┼────────┼───────┤│5│曾逸淳│11918元│30912元│0│18994元│├──┼───────┼───────┼───────┼────────┼───────┤│6│林坤生│6472元│14662元│0│8190元│├──┼───────┼───────┼───────┼────────┼───────┤│7│林唯農│6803元│8929元│0│2126元│├──┼───────┼───────┼───────┼────────┼───────┤│8│蘇照傳│6035元│8770元│0│2735元│├──┼───────┼───────┼───────┼────────┼───────┤│9│蕭光佑│10406元│25701元│0│15295元│├──┼───────┼───────┼───────┼────────┼───────┤│10│林琇瑩│11117元│25058元│0│13941元│├──┼───────┼───────┼───────┼────────┼───────┤│11│李美霞│11187元│29198元│0│18011元│├──┼───────┼───────┼───────┼────────┼───────┤│12│郭柏君│12284元│6332元│5952元│0│├──┴───────┼───────┼───────┼────────┼───────┤│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