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一所示之 王宗楠 等人駕駛貨車暫停該處,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王宗楠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至16、19、21至23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以刷卡簽名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附表二編號1、5至16、19、21至23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5、7至11、13、15、22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王宗楠等人之簽名各1枚(信用卡簽帳單均為1式2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表示確認該等信用卡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不知情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王宗楠等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謝仁智,另附表二編號6、12、16、23所示之特約商店則因刷卡未成功,謝仁智因而未取得財物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王宗楠等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
4、17、18、20、24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悠遊卡,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王宗楠等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謝仁智因而獲得附表二編號2至4、17、
18、20、24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 謝永華 、 李文豪 、 胡展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永華、李文豪、胡展維、被害人王宗楠、 王秉程 、 楊明祥 、 陳慶文 、告訴代理人沈盈秀、 李誠益 、 高雅琪 、 簡宏聖 、 陳禹伸 、 蕭以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刷卡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時,該等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卡片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5、7至11、13、15、2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4、19、2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12、16、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17、18、20、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15部分,其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交易未成功無簽單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其餘各次盜刷犯行,詐欺之時間、盜刷之地點不同,被害之特約商店有異,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6、12、16、23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宗楠」署押1枚、「王秉程」署押3枚、「謝永華」署押4枚、「李文豪」署押2枚、「胡展維」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1│王宗楠│106年6月│桃園市桃園區│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15日14時許│南平路400號│現金3萬5,000元、兆豐銀│││││前之貨車內│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2│王秉程│106年6月│新北市樹林區│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23日15時許│鎮前街439號│現金2萬元、玉山銀行、花│││││前之貨車內│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3│謝永華│106年6月│桃園市龜山區│包包1個(內有現金5,000││││30日18時30│文德二路與文│元、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信││││分許│光街口旁之貨│用卡各1張、駕照、身分證│││││車內│、健保卡各1張)│├──┼───┼─────┼──────┼────────────┤│4│李文豪│106年7月│新北市泰山區│三星平板手機1支(皮套內││││12日2時許│中港南路103│現金5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號旁之貨車內│信用卡1張、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5│楊明祥│106年7月│新北市樹林區│文件包(內有告訴人胡展維││││15日2時許│博愛街市場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貨車內│1張)│├──┼───┼─────┼──────┼────────────┤│6│陳慶文│106年9月│新北市三重區│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20日1時30│頂崁街189號│現金5,000元、台新銀行信││││分許至2時│前│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30分許間││用卡2張、駕照2張)│└──┴───┴─────┴──────┴────────────┘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消費金額│有無簽│被害人/盜││││址)││帳單│刷之信用卡│├──┼─────┼────────┼─────┼───┼─────┤│1│106年6月│燦坤3C林口竹林店│2萬4,900│有│王宗楠/兆│││15日14時33│(新北市林口區中│元││豐銀行(卡│││分│正路332號1、2│││號:400353││││樓)│││8601***5)│├──┼─────┼────────┼─────┼───┤││2│106年6月│統一超商卿斳店(│悠遊卡加值│無││││15日14時39│新北市林口區竹林│2,000元(│││││分至14時40│路48號)│每次加值50│││││分││0元,共加│││││││值4次)│││├──┼─────┼────────┼─────┼───┼─────┤│3│106年6月│統一超商國瑞店(│悠遊卡加值│無│王秉程/玉│││23日17時11│新北市新莊區新樹│2,000元(││山銀行(卡│││分至17時14│路300號之5)│每次加值50││號:524255│││分││0元,共加││881306***4│││││值4次)││)│├──┼─────┼────────┼─────┼───┤││4│106年6月│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悠遊卡加值│無││││23日18時26│全興店(新北市000000000
00○○○區○○路○○○號│││││││)││││├──┼─────┼────────┼─────┼───┼─────┤│5│106年6月│宇鎛通訊(新北市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旗銀行(卡│││分│)│││號:544936│├──┼─────┼────────┼─────┼───┤660383***6││6│106年6月│美廉社泰山全興店│950元(未│無│)│││23日20時34│(新北市泰山區全│成功)│││││分│興路103號)││││├──┼─────┼────────┼─────┼───┼─────┤│7│106年6月│燦坤3C泰山仁愛店│2萬1,999│有│王秉程/遠│││23日18時37│(新北市泰山區仁│元││東銀行(卡│││分│愛路157號)│││號:559979│├──┼─────┼────────┼─────┼───┤002114***1││8│106年6月│傑昇通訊(新北市│1萬4,900│有│)│││23日19時14○○○區○○路○段│元│││││分│210號)││││├──┼─────┼────────┼─────┼───┼─────┤│9│106年6月│台灣之星電信林口│8,990元│有│謝永華/台│││30日19時28│仁愛直營服務中心│││新銀行(卡│││分│(新北市林口區仁│││號:356552││││愛路2段18號)│││219929***8│├──┼─────┼────────┼─────┼───┤)││10│106年6月│ 震旦 通訊泰山明志│1萬4,000│有││││30日20時21│店(新北市泰山區│元│││││分│明志路1段157號│││││││)││││├──┼─────┼────────┼─────┼───┤││11│106年6月│全國電子泰山店(│5,990元│有││││30日20時35│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分│路1段354號)││││├──┼─────┼────────┼─────┼───┤││12│106年6月│全民通信泰山店(│1萬4,000│無││││30日20時46│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元(未成功│││││分│路2段322號)│)││││├─────┼────────┼─────┼───┤│││106年6月│同上│1萬3,000│無││││30日20時47││元(未成功│││││分││)│││├──┼─────┼────────┼─────┼───┼─────┤│13│106年6月│亞太電信泰山明志│9,500元│有│謝永華/遠│││30日20時5│服務中心(新北市│││東銀行(卡│││分○○○區○○路○段│││號:559979││││31號)│││005656***6│││││││)│├──┼─────┼────────┼─────┼───┼─────┤│14│106年7月│全國加油站-五股│83元│無│李文豪/中│││12日2時12│交流道自助加油站│││國信託銀行│││分│(新北市泰山區楓│││(卡號:43││││江路110號)│││0000000000│├──┼─────┼────────┼─────┼───┤***0)││15│106年7月│頂好wellcome五股│950元│有││││12日2時20│青店(新北市五股│││││○○○區○○路○段235│││││││號之4)│││││├─────┼────────┼─────┼───┤│││106年7月│同上│3,978元│有││││12日2時30│││││││分│││││├──┼─────┼────────┼─────┼───┤││16│106年7月│頂好wellcome明志│1,200元(│無││││12日3時41│店(新北市泰山區│未成功)│││││分│明志路2段95-97│││││││號)││││├──┼─────┼────────┼─────┼───┼─────┤│17│106年7月│統一超商統友門市│悠遊卡加值│無│胡展維/中│││15日4時12│(新北市樹林區中│2,000元(││國信託銀行│││分至4時13│山路1段86號)│每次加值50││(卡號:52│││分││0元,共加││0000000000│││││值4次)││***1)│├──┼─────┼────────┼─────┼───┤││18│106年7月│統一超商 慶嶸 門市│悠遊卡加值│無││││15日4時20│(新北市樹林區保│500元│││││分│安街1段323號)││││├──┼─────┼────────┼─────┼───┤││19│106年7月│頂好wellcome 龍安 │1,900元│無││││15日4時29│店(新北市新莊區││││││分│龍安路75號)││││├──┼─────┼────────┼─────┼───┤││20│106年7月│統一超商莊龍門市│悠遊卡加值│無││││15日4時32│(新北市新莊區龍│500元│││││分│安路66號)││││├──┼─────┼────────┼─────┼───┤││21│106年7月│頂好wellcome龍安│2,128元│無││││15日4時43│店(新北市新莊區││││││分│龍安路75號)││││├──┼─────┼────────┼─────┼───┤││22│106年7月│吉星港式飲茶(臺│1,720元│有││││15日5時39│北市中山區南京東││││││分│路1段92號)││││├──┼─────┼────────┼─────┼───┤││23│106年7月│家樂福桂林店(臺│1萬730元│無││││15日6時30│北市○○區○○路│(未成功)│││││分│1號)││││├──┼─────┼────────┼─────┼───┼─────┤│24│106年9月│統一超商清茂店(│悠遊卡加值│無│陳慶文/台│││20日5時25│新北市三重區成功│2,500元(││新銀行(卡│││分至5時28│路106之2號)│每次加值50││號:514914│││分││0元,共加││601057***0│││││值5次)││)│└──┴─────┴────────┴─────┴───┴─────┘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平板手機壹支(││││皮套內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5│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文件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一編號6│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表二編號1│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宗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附表二編號2│謝仁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表二編號3│謝仁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附表二編號4│謝仁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附表二編號5│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秉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附表二編號6│謝仁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附表二編號7│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秉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四│附表二編號8│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秉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五│附表二編號9│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永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六│附表二編號10│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永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七│附表二編號11│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永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八│附表二編號12│謝仁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附表二編號13│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永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附表二編號14│謝仁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附表二編號15│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文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附表二編號16│謝仁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附表二編號17│謝仁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附表二編號18│謝仁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附表二編號19│謝仁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附表二編號20│謝仁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附表二編號21│謝仁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附表二編號22│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胡展維」││││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附表二編號23│謝仁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九││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十│附表二編號24│謝仁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