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大漢橋下橋處,欲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 高金湖 (已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己○,行至上址,乙○○所駕駛本案車輛右前側車身因而擦撞高金湖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高金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及顴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己○則受有右後頸血腫、右踝扭傷、左肘、左大腿腳趾擦傷及雙手血腫之傷害。詎其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對其肇事行為可能造成騎乘系爭機車人員受傷有所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察視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料,旋擅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己○及高金湖之子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悉本案車輛變換車道時有擦撞到系爭機車,當時伊沒有任何擦撞之感覺,亦不知悉被害人高金湖、告訴人己○有受傷,伊下橋欲右轉彎才會停等1、2秒,倘伊發現有撞到人一定會停下來查看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致死部分:㈠被告有於上開時段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由內側車
道往右變換車道行駛之際,疏未注意同向直行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由被害人高金湖騎乘、搭載告訴人己○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被害人高金湖、告訴人己○(下稱被害人2人)倒地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害人高金湖之子丙○○、在場目睹肇事之人丁○○、戊○○分別於警詢、偵審中指證歷歷(見相字卷第21至25、27至31、33至37、39至41、43至45、155至157、201至202頁、本院卷第
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101張、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及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51張、職務報告、大漢橋下橋處監視器位置一覽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1至117、125、131、135、220至222、224、230至256、25
8、304至328、362至364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被害人高金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及顴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後頸血腫、右踝扭傷、左肘、左大腿腳趾擦傷及雙手血腫之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7、49、151、163、165至177、334至35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本案車輛與系爭機車有無實際發生碰撞乙節,查,證人
戊○○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在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見本案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本案車輛是在左邊、系爭機車則位於本案車輛右前方,本案車輛右前方車門處撞擊至系爭機車,事後本案車輛並無剎車或停車而直接離去等語(見相字卷第201至202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下橋之際,在本案車輛及系爭車輛之後方,其見系爭機車在本案車輛右前方,兩車靠得很近,本案車輛緩慢地變換車道,嗣本案車輛右前車頭與機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其所稱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具體位置,即是其於事後在本案車輛旁實際指述本案車輛右前側車門之處,機車隨即倒地,機車是以翻轉之狀態倒地,本案車輛就駛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至第150頁),衡以證人戊○○於案發當時正騎乘機車行駛於本案車輛、系爭機車後方,斯時應係處於對車前狀況相當注意之狀態,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偶然目擊肇事經過,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亦均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上情,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戊○○歷次指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隨即倒地,被告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肇事現場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細節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嗣於本院經當庭交互詰問及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其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之情事,並與本院勘驗本案肇事路口架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隔線駛入外側車道經過系爭機車,本案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系爭機車倒地等情節亦屬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63頁),足以保障推論證人戊○○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由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原係行駛於本案車輛之右前方,本案車輛開始往右超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案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甚為貼近,嗣本案車輛右前側靠近車門之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隨即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依前開證人戊○○證述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與高金湖騎乘之系爭機車間確實有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洵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9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肇生本案事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外側車道之行車動向及狀況,禮讓同行向之直行車先行,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亦陳稱:事故當時有下毛毛雨,但雨勢不大,視線尚屬良好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顯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想搶快變換車道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斯時並未注意右側車道之行車狀況,亦未禮讓同行向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本案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高金湖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高金湖因此事故而死亡、告訴人己○則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本案前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之結果:「一、乙○○駕駛遊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高金湖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62至364頁),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所為之認定亦與前開認定相一致,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就告訴人己○受傷、被害人高金湖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傷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㈠被告於107年11月5日20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時,與被害人高金湖騎乘、搭載告訴人己○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高金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及顴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後頸血腫、右踝扭傷、左肘、左大腿腳趾擦傷及雙手血腫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報警、呼叫救護車而逕自駛離,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為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始查獲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到庭證稱:我看到本案車輛與系爭機車很相近,本案車輛在系爭機車左邊,嗣系爭機車便倒地,事故後本案車輛並未停下,我一開始去追本案車輛,但追一段路後發覺無人聯繫救護車,我便停下來聯繫救護車,後來也有看到其他機車騎士在系爭機車後方協助報警,我就先行離去等語(見相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其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本案車輛肇事後逕行駛離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往右超越前方系爭
車機車之際,本案車輛右前側靠近車門之車身撞擊至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乙節,業如前開認定,而參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位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且車頭距離駕駛座較短,駕駛人駕駛時視野及視線所及範圍較廣,且當時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側車門附近,撞擊位置既近在被告駕駛座旁,當屬駕駛座視線範圍所及,被告對肇事過程應可輕易察覺。再觀諸現場事故圖所繪,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倒在大漢橋外側車道上,車身向左倒,車頭朝東南向、車尾朝西北向斜倒在外側車道處,身車後有條長約13.8公尺之刮地痕,系爭機車為警於本案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未久對系爭機車進行採證拍照,系爭機車後照鏡面已破裂、前車頭、兩側車身顯現多處擦撞痕跡等節,有採證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5頁、第79頁至第97頁),可徵被害人高金湖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本案車輛擦撞後,即人車失控滑倒,機車向前滑行13.8公尺,可見擦撞力道不輕。
再被害人高金湖、告訴人己○遭撞擊後摔了幾圈而落地等情,為證人丁○○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44頁),衡以證人丁○○係騎乘機車於被害人後方而目睹事發經過之機車騎士,復為本案報案之人,更曾親身追趕肇事之本案車輛及協助警方確認肇事車輛,其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地在場目睹事發經過,自無庸置疑;又證人丁○○本身僅為單純騎車途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一般機車騎士,與被告或被害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自足堪信實。由證人丁○○證述可知,被害人2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人並翻滾數圈而落地,被害人高金湖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之傷勢、告訴人己○則受有全身多處血腫、扭傷之傷害,兼之證人戊○○稱本案車輛與系爭機車車速均相當緩慢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倘系爭機車非受有相當猛烈之撞擊力,依兩車均慢行之車速觀之,系爭機車及被害人2人應不致產生如此嚴重程度之損害,益徵當時事故撞擊力道非輕,衡情,一般駕駛人於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道下,均會受到驚嚇,理應會下車查看情況,且車輛發生碰撞之際,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況斯時本案車輛與系爭機車極為貼近,此亦據證人戊○○、丁○○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前開撞擊所生之震動,絕非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通常可能感覺之晃動可比。再衡諸被告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本件同類型之大客車為業,自深知該類型之大客車因車身較長、車寬較寬,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其於駕駛之際,必會特別注意週遭所發生之各種狀況,且依證人戊○○證述情節,被告事故時行車速度非快,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此等自緊鄰之右前側車身處所傳來異常之震動,自無可能渾然不知、全然未予察覺,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情。再依據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超越系爭機車至系爭機車倒地相隔不過數餘秒之時間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系爭機車於被告甫超車之際旋即倒地,而依被告自述超越系爭機車後駛入外側車道準備右轉彎之行車路線以觀(見相字卷第15頁),依其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程度,必會立即經由車前之右後視鏡發現後方究發生何事,且事故之現場為夜間有照明、無其他障礙物,事故發生地點之前後,均為直線路段,並無彎路、路面減縮之情形,被害人高金湖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乃白色車身,於夜間特別顯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及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1頁、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由觀看右後視鏡,必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摔落地面、被害人2人倒臥地面之景象,則其必亦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況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67至73之1頁),可知事發之路段,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行向道路上,係有內、外兩線之車道,則被告既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復通常理應僅有車輛、機車會於車道上行駛、騎乘,被告既係行駛於內線車道上,自非如同外線車道係緊鄰路旁,恐有行人走路於旁之情形。則被告於駕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聽聞到類似碰撞或震動聲之聲響,主觀上應對其前開駕駛行為可能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有所認識,再考諸被告自承駕駛營業大客車已有20餘年之豐富駕駛經驗(見本院卷第162頁),理應知悉機車駕駛人與遊覽車發生擦撞後,將因車身直接撞擊或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對於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已有預見,詎仍未停留並下車查看,逕自駕車加速駛離,故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既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本案事故已有認識,業如前述,惟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情,則被告因駕車肇事,本須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傷者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法定義務,竟未下車查看、檢視告訴人己○、被害人高金湖有無受傷並確認其等之身體狀況、採取協助就醫等必要救護措施、或報告警察機關、留置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將其身分告知告訴人己○或提供聯絡方式,復未得告訴人己○同意,即決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不僅可能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求償無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查,本案事故撞擊力道非輕,已如前述,此等撞擊所生之晃動及令人注意程度,絕非一般車輛行駛狀態所生震動所得比擬,被告必已經由事故發生時所生晃動及觀看後視鏡而得知上情,是被告辯稱對於擦撞至系爭機車毫無知悉,自難採信。又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左方狀擊,當會產生向右方衝擊之推移,機車上之駕駛或乘客會遇此突然之衝擊力道而彈落在地,通常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且被告為駕駛營業大客車近20年經驗之職業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對於被害人2人極可能因此等撞擊而受傷,應當有所預見,被告空言辯稱對於被害人2人受傷毫無所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㈤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其前揭所辯,無非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受僱於佳欣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其業務內容,業經其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相字卷第157頁),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傷後:
㈠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
效,其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則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法律效果,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276條第1項之規定。㈡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人於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罪數㈠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高明湖 死亡、告訴人己
○受有傷害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2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9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考領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高金湖之人生戛然而止,除令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內心飽受折磨外,更使同行之告訴人己○,因親眼目睹同儕之痛苦遭遇,精神狀態產生重大打擊,而在其人生歷程中鑄下無法抹滅之陰影,且告訴人己○之身體亦因本次事故受到嚴重傷害;被告於案發後雖終能坦承過失致死傷之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否認肇事逃逸,顯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己○、被害人高金湖之子女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經濟生活狀態(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
6月。
肆、定應執行刑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經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該二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