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罄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罄前將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城市農夫」園藝行含建築物委託 蔡慧敏 經營,約定蔡慧敏每半年應給付洪嘉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洪嘉罄則無償提供園藝行內設備、傢俱與蔡慧敏使用。嗣雙方因故迭生糾紛,洪嘉罄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其未成年之子何○霖、何○原前往上址取回電腦、衣櫃及書櫃,蔡慧敏經店員 石素真 通知到場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洪嘉罄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慧敏恫稱:明天要叫人來拆房子等語,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慧敏,使蔡慧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二、案經石素真、蔡慧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慧敏發生口角,並陳稱「明天要叫人來拆房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蔡慧敏先對伊說「我不用在這裡賺錢也沒有關係,我不用看你臉色,我跟地主也有熟,我可以自己跟他承租」,伊聽了很生氣,才跟蔡慧敏回稱「既然你不用在這裡賺錢也沒有關係,那我明天就叫人來拆鐵皮屋」,伊只是順著蔡慧敏的話,伊並無惡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蔡慧敏先對被告說「我不用在這裡賺錢也沒有關係,我不用看你臉色,我跟地主也有熟,我可以自己跟他承租」,被告才順著告訴人蔡慧敏語意講「既然你不用在這裡賺錢也沒有關係,那我明天就叫人來拆鐵皮屋」,被告並非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意之旨於被害人,被告並不構成恐嚇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將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城市農夫」園藝行含建築物委託告訴人蔡慧敏經營,約定告訴人蔡慧敏每半年應給付洪嘉罄7萬5000元,被告則無償提供園藝行內設備、傢俱與告訴人蔡慧敏使用。嗣雙方因故迭起紛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園藝行欲取回電腦、衣櫃及書櫃,告訴人蔡慧敏經店內員工石素真通知到場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出言「明天要叫人來拆房子」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慧敏、證人即被告之子何○霖、何○原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22頁、第151至152頁、第160頁),及委託經營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陳稱「明天要叫人來拆房子,讓蔡慧敏無法繼續做生意」等語,然證人蔡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是說「明天要叫人來拆房子」,沒有講不讓伊繼續做生意,伊在偵查時作證的意思是,被告有講「明天要叫人來拆房子」,至於伊提到不讓伊繼續做生意,是伊覺得被告講這句話的意思,就是不讓伊繼續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是被告當日應是出言「明天要叫人來拆房子」,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三)依被告上開言語內容觀之,已使告訴人蔡慧敏了解其財產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蔡慧敏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蔡慧敏聽聞上開言語內容後,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復據告訴人蔡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跟被告簽合約承租6年,伊也把工作辭掉,伊聽到被告說「明天要叫人來拆房子」,會擔心被告把房子拆掉的話,伊不能繼續經營,伊的財產跟經濟會受到影響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1至122頁),則被告有恐嚇告訴人蔡慧敏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使告訴人蔡慧敏心生畏懼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順著告訴人蔡慧敏的語意,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被告言語內容已隱含惡意通知,顯非單純回話而已,已如前述,且若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思,大可以其他中性言語針對告訴人蔡慧敏之言論表達意見,而無需出言「明天要叫人來拆房子」等語恫嚇告訴人蔡慧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慧敏間有糾紛,案發當日又起口角衝突,而為前揭恐嚇犯行,致告訴人蔡慧敏心生恐懼,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一時氣憤,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蔡慧敏所受危害尚輕,復已表明無意追究,及斟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承:專科畢業、離婚、獨立撫養二子、因傷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且已與告訴人蔡慧敏達成和解,告訴人蔡慧敏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其未成年之子何○霖、何○原前往上址取回上開電腦1組、衣櫃及書櫃各1個,詎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石素真持手機蒐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抓住告訴人石素真之頭髮朝下壓制在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素真指述、證人何○霖、何○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無阻止告訴人石素真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石素真於法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衝突前,尚未將手機取出來拍照,被告亦未因要阻止告訴人石素真拍照而毆打石素真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石素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搬走店內的熱水器、洗衣機等物品,伊趕快通知老闆蔡慧敏,並阻止被告繼續搬走財物,但是被告不理會,之後伊拿起手機準備拍照時,被告立即拉扯伊的頭髮,把伊壓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 伊有 看到被告搬電腦,伊跟被告說叫她不要搬,被告沒有反應,伊就繼續做自己的事情,伊過了1、20分鐘拿手機從1樓往2樓拍被告拿哪些東西。『還沒拍』,被告人在1樓後花園,伊跟在後面,被告就突然用手抓伊的頭髮往下壓,伊的手就弄住伊的頭皮,要保護伊的頭皮。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抓伊的頭髮,被告是突然間的動作,伊措手不及,伊等當時在走路,也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證人何○霖於偵訊時證稱:伊母親有進去搬東西,石素真有拿手機出來錄影,並說不可以搬,她們口頭上有吵架,伊有看到石素真對伊母親揮拳,伊母親就回拉石素真頭髮等語(見偵字第27至28頁);證人何○原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跟伊媽媽進去搬東西,石素真就拿手機好像在錄影,『之後』伊看到石素真打伊媽媽,伊媽媽就用手去拉石素真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29頁)。依告訴人石素真於警詢、偵訊所述,及證人何○霖、何○原於偵訊所述,固可確認被告當日進入園藝行時,告訴人石素真有持手機拍照,但 渠等顯 未能明確指證雙方於發生肢體衝突前,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拿出手機拍攝被告乙事。
(二)證人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從1樓往2樓拍被告,被告把東西搬下來時,伊有拍照。被告把全部的東西搬到鐵皮屋後門的地方,伊要再去拍照確認被告究竟搬了什麼東西,但是還沒有拍就起衝突。當時伊的手機是放在口袋裡面,手拿著,還沒有拿出來拍,被告抓伊頭髮時,伊雙手就護在伊頭皮後面保護伊頭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302至303頁)。考量證人石素真係經具結後作證,顯無誣指致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和解,亦無維護被告之理,證人石素真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石素真發生肢體衝突前,告訴人石素真並未拿出手機拍攝乙情至明,是被告嗣後雖出手拉扯告訴人石素真,然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應屬明確。
五、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抓住告訴人石素真之頭髮朝下壓制在地,致告訴人石素真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被告被訴強制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被訴傷害部分,即難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