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計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計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計盛因1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1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年(共3罪)│有期徒刑7年10月││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9日回溯2、3日│105年9月27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5年4月26日│││內││16日、105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6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4日│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否│否││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285號│106年度執字第571號│106年度執字第2734號│106年度執字第2734號││││├───────────┴───────────┤││││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4罪)│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4月17日│105年5月18日、105年4月│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05年4月26日││││26日│1日、105年9月中旬某日││││││、105年9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2734號│106年度執字第2734號│106年度執字第2734號│106年度執字第2734號││├───────────┴───────────┴───────────┴───────────┤││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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