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志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有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有志於設立網家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樂公司)期間,因認豐彩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彩公司)總經理 李冰玉 曾散布影響網家樂公司商譽之言論,乃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至豐彩公司欲找李冰玉,因李冰玉不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要接聽電話之 陳積源 轉告李冰玉,恫嚇稱:「不要擋我生路,大家都不好過,她(指李冰玉)不讓我活,我也不讓她活,叫她出門小心一點」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李冰玉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冰玉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有志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因上開事由撥打電話至豐彩公司,要陳積源轉告李冰玉出門小心一點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恐嚇罪犯行,辯稱:其所說出門小心一點,並不會使人心生畏懼,且以相互認識朋友聽起來的感覺,是一句關懷體貼的話語;又其係說如李冰玉不讓其公司活下來,其也不讓李冰玉公司活下來,非指李冰玉個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積源、告訴人李冰玉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而被告蔡有志於警訊時稱:其有說過她(指李冰玉)擋其財路生路,她不讓其活,其也不讓她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足徵被告所稱:「她不讓我活,我也不讓她活」云云,非指告訴人之公司,而係指告訴人之個人。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為被告所自承,則其要「告訴人出門小心一點」,自非關懷體貼告訴人之話語,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亦深感害怕,方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是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