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具名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持續二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陳述:被告因指稱原告是黑道,原告恐嚇被告等語,故被告共同涉犯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之前在刑事案件之答辯略以,彼等未曾對原告有何侮辱、誹謗或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罪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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